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明检公诉刑诉〔2018〕19号
被告人韩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31988********,蒙古族,小学文化,系本溪市**集团有限公司平山**公司**,户籍所在地本溪市溪湖区**乡**村**组**,住本溪市平山区**园。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溪市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9月27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9月30日由本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23日向本溪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17年10月24日将本案交由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韩某某于2017 年9月4日11时58分,驾驶辽E****3号金龙牌大客车,由本溪市明山区新立屯方向驶往程家方向,行至文育路交通岗左转弯时,操作不当将行人陈某某撞倒碾压,造成陈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及右侧院墙广告牌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韩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杜某某无责任。
被告人韩某某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责任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施某某、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本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本)公(尸)鉴(法医)字[2017]52号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等;
5.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廖原
检 察 员: 金鑫
2018年1月12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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