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孟检一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51997********,汉族,技校文化程度,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省**市**县,现住址为**省**市**县**乡**村*号。2020年1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孟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9日经本院批准由孟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孟村县看守所。无前科。
本案由孟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3日6时30分许,被告人韩某某驾驶鲁******号小客车沿李孟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鑫阔防腐厂门前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李某某的行人郭某某相撞后,致郭某某又与自己停在路边的冀******/冀*****挂号大货车发生碰撞,此事故造成郭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鲁******号小客车损坏。经孟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韩某某驾驶未按规定进行定期检验的机动车,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未靠道路右侧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郭某某(驾驶员)未按规定临时停车,其(行人)横过道路时未确认安全后通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也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原因。依据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认定:韩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证人孙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现场勘查笔录;黄骅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到条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之仓
2020年6月2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孟村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孟村县公安局侦查卷宗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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