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巩检一部刑不诉〔2020〕144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1986年11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1811986***,汉族,中专毕业,籍贯河南省巩义市,户籍所在地巩义市夹津口镇***。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20年5月2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巩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韩某某饮酒后驾驶豫A9C3E7号小型轿车在巩义市夹津口镇**公司修理店门口因挪车与他人发生纠纷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韩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1.6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车辆驾驶人员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田某飞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的供述;4.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报告;5.查获视频。
本院认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较低,且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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