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5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光山县,现住地青海省西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号**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西宁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由于犯罪地在西宁市城东区且属基层法院管辖案件,西宁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7月30日交办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醉酒后驾驶青A****本田牌小型客车,沿西宁市城东区共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昆仑路交叉路口时,与在等待信号灯的青A****号“宝马”牌小型轿车碰撞,发生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随后将被告人韩某某带到青海省第五人民医院进行血液提取并委托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
2020年5月28日,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宁公刑鉴(理化)字[2020]681号《韩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检验意见为:送检的检材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217ml/100ml。
2020年6月10日,西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东大队第63010212020000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机动车驾驶人韩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机动车驾驶人马某甲无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处警登记表、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到案经过、交通事故照相说明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吸毒现场检测报告、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及检测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乙、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韩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西宁市嘉运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车辆性能技术检测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视频光盘1张、案发监控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的案发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且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程
2020年8月18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70972****。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随案移送。
3.起诉书10份、量刑建议书2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光盘2张,随案移送。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
(三)其他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形。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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