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8021978********,汉族,高中文化,群众,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小区**号楼**单元**号,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小区**号楼**单元**号。2020年4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承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承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承德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承德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4月29交由本院办理。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9号21时20分许,韩某某醉酒后驾驶冀HKC***号小型轿车,沿承德市双桥区狮子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小布达拉宫前路段时,车辆右前部与前方同向高某某停驶在路边的冀HZ0***号小型轿车左后部相撞,造成上述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韩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某无责任。经承德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韩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陈述;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刘长缨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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