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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检一部刑诉〔2019〕558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61968********,汉族,小学未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住固始县**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固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8日16时51分许,韩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豫1******5蓝色时风牌三轮变型拖拉机,在固始县沿204省道从南向北行驶至204省道与安山路交叉口处时,被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检验,在案发当天17时3分许,提取的韩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44.77毫克/100毫升。韩某某持有拖拉机驾驶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驾驶证及拖拉机行驶证复印件、呼气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 证人李某某蔡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血醇)检验报告;5.现场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执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韩某某初犯和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韩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故建议对其判处一个月拘役,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  川

检察员:孔飞鸿

2019年12月26日 

书记员:马庆东

附:

    1.被告人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64页,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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