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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危险驾驶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14261980********,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平原县城区**街**号**号**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7月9日被平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日由平原县公安局龙门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平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0日22时20分左右,被告人韩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汽车沿平原县共青团南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平原县招待所门口时与由西向东横穿公路王某乙驾驶的鲁******号小型汽车发生碰撞。经依法认定,韩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鉴定,韩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93.8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德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6.出警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并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祖丙山

检察官助理 詹佳佳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平原县城区**街**号**号**单元**号。

2.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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