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新检一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韩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1********7844,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巢湖市公安局,系河南省宝丰县**街**老板,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宝丰县**路,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 2019年9月12日,本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3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份,被告人韩某某容留赵某某、涂某某(系未成年人)在河南省宝丰县**路**店内卖淫。卖淫女每发生一次性关系,韩某某获提成10元、20元不等。
2019年8月28日,侦查人员在**店内将韩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证明、情况说明、关于韩某某手机微信截图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贾某某、涂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韩某某系初犯,且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闫爱玲
检察官助理:路洋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宝丰看守所。
2.证据及材料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