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126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地区互助土族自治县,住青海省海东地区互助土族自治县**镇**村**号,无固定职业。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28日被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2016年6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1月14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依法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日被我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月3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3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4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酒后离开本市城西区五四大街“新城百度”火吧时,因过道内身体碰撞的琐事与被害人陆某某发生口角,后引发双方在该火吧门口相互殴打,期间被告人韩某某持玻璃啤酒瓶将被害人陆某某颜面部打伤。
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陆某某左上唇皮肤全层裂伤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19年1月14日,被告人韩某某向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五四大街派出所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办案说明;2.证人段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陆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4.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才仁卓玛
书记员:余 洁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被依法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按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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