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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高志洪
吴庆林(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
韩焕富
张洪飞(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
管红(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志洪。
委托代理人吴庆林,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人韩焕富。
辩护人张洪飞,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管红,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第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焕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高志洪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建伟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志洪及其诉讼代理人吴庆林,被告人韩焕富及其辩护人张洪飞、管红,证人董思义、邓学才、周天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4日晚,家住新都区新繁镇蟆水村1组的村民高志洪在为自家农田灌水时,发现水被阻拦不能流入田内,怀疑系被告人所为,便将该情况向村委会反映。村干部到场后在韩焕富责任田附近查看,并通知韩焕富前来协商解决。当晚21时许,被告人韩焕富到场后向在场的村干部言明不是自己所为,由此与高志洪发生争执并相互抓扯。韩焕富拿出携带的一把水果刀将高志洪左胸及腰部刺伤,造成高志洪左侧开放型血气胸,左心室壁裂伤,失血型休克。事发后,韩焕富向在场的村干部表示要去派出所投案,随后在家备上医药费后搭乘村民周天富的汽车,随村主任邓学才一同前往新繁,途中遇上出警的公安民警,便随其先到医院缴纳医药费后,又随公安民警到新繁派出所投案。后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高志洪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八级伤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焕富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判处。
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有:报案笔录、医疗伤情证明、法医鉴定结论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志洪诉称,被告人韩焕富的犯罪行为使其遭受了人身损害,要求韩焕富赔偿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鉴定费1600元,以及住院生活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22000元、护理费11000元、交通费5000元、营养费10000元、伤残生活补助费107394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并向法庭提供了医疗费及鉴定费的票据。
被告人韩焕富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自己系一时冲动伤人,并于事后积极垫付医疗费用,有投案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提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法庭予以调解,同时向法庭提供了其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及营养费的票据或收条。
被告人韩焕富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提出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的激情犯罪,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案发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垫付部分费用,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焕富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八级伤残,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焕富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韩焕富于投案途中被公共机关挡获,依法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且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韩焕富及其辩护人发表的本案系邻里纠纷,韩焕富系激情伤人,具有自首情节,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已于案发后垫付大部分医药费,具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志洪因被告人韩焕富的伤害行为而遭受到物质损失,要求被告人韩焕富赔偿其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韩焕富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志洪医疗费21954.51元,鉴定费1600元,误工费26700元/年÷365天/年×(51天+60天)=8119.73元,护理费为60元/天×51天=306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共计35734.24元。被告人韩焕富先行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共计21560元,应从应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先行垫付的其余费用并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志洪的其余诉讼请求因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合本案的性质、被告人韩焕富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以及悔罪表现等因素,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被告人韩焕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被告人韩焕富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志洪35734.24元,扣除韩焕富已先行垫付的21560元,被告人韩焕富还应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志洪14174.2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被告人韩焕富的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焕富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八级伤残,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焕富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韩焕富于投案途中被公共机关挡获,依法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且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韩焕富及其辩护人发表的本案系邻里纠纷,韩焕富系激情伤人,具有自首情节,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已于案发后垫付大部分医药费,具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志洪因被告人韩焕富的伤害行为而遭受到物质损失,要求被告人韩焕富赔偿其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韩焕富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志洪医疗费21954.51元,鉴定费1600元,误工费26700元/年÷365天/年×(51天+60天)=8119.73元,护理费为60元/天×51天=306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共计35734.24元。被告人韩焕富先行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共计21560元,应从应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先行垫付的其余费用并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志洪的其余诉讼请求因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合本案的性质、被告人韩焕富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以及悔罪表现等因素,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被告人韩焕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被告人韩焕富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志洪35734.24元,扣除韩焕富已先行垫付的21560元,被告人韩焕富还应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志洪14174.2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被告人韩焕富的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

审判长:张琳
审判员:陈太刚
审判员:叶天富

书记员:陈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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