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女,2013年10月份出生,汉族,学龄前儿童,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法定监护人:王某某,女,1989年1月份出生,汉族,无业,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法定监护人:韩某某,男,1984年10月份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福春,新疆农林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七道湾。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福春,新疆农林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某,男,1994年6月份出生,汉族,无业,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中。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精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者。第三人:郑某某,女,1986年7月份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精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者。
原告韩某某、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韩某某残疾赔偿金52549.32元;2、伙食补助费2400元;3、护理费3000元;4、营养费3000元;5、交通费500元;6、财产损失1000元;7、医疗费1721.56元,鉴定费700元,支付王某某医疗费1616.97元;8、精神抚慰金30000元;9、判令第三人郑某某与被告某就上述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3日被告邓某驾驶未依法登记的小鸟牌二轮电动车,沿七道湾北路东一巷行驶时,将原告韩某某撞伤,事发后被告逃逸,逃逸过程中,将原告王某某拖拽致伤。2016年8月2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水区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韩某某无责任。2016年10月28日,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认定原告韩紫萱为十级伤残。第三人郑粉霞系被告邓某的表姐,2016年6月24日在公安机关处理阶段出具《担保人保证》一份。现原、被告和第三人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如诉。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韩某某、王某某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即将第三项诉讼请求护理费3000元变更为6000元。
原告韩某某、王某某与被告邓某、第三人郑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的法定监护人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福春、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福春、被告邓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萍、第三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因被告申请对原告韩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遂将该案变更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的法定监护人韩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福春,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福春,被告邓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萍,第三人郑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本院审理的是原告韩紫萱作为该起交通事故中的被侵权人所提起的诉讼,王某某作为韩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参加本次诉讼,但和本案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作为交通事故中的另一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邓某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