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71984********,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地区化隆回族自治县**镇**村**号,现住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街道**号。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西宁市城东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韩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9日,被告人韩某某行至本市城东区**巷**号民房二楼,看到被害人冶某某房间内无人,遂破窗入室后走进卧室看到大衣柜,随后翻衣柜看到一个红色女士挎包内的一个金手镯盗走(手镯约重57.7克),盗窃得手后翻窗逃离。在富强巷口被告人韩某某打了一辆出租车前往本市城中区民主街口一家黄金店将盗窃的黄金手镯以1克340元变卖,黄金店老板给被告人韩某某10000元现金,微信转账8700元,总计18700元的价格变卖,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该黄金手镯价值为人民币22964.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信息、到案经过、报案材料、接受证据清单、批准逮捕决定书、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尿液/唾液检测报告等;
2.被害人冶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指认、辨认现场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4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傅思宇
2020年9月15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1册,检察卷1册;
3.《起诉书》10份,《量刑建议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光盘4张;
6.《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的条件和程序】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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