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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诈骗案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检察院

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湟检一部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6321281986********撒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地区循化撒拉族自治县,现住青海海东市循化撒拉族自治县积石镇某某**因涉嫌诈骗罪,经湟中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0日被湟中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湟中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日,被告人韩某某通过微信方式添加从事二手车收购生意的被害人马某某为好友,并谎称有翻斗车以30000元价格要对外出售,并索取1000元保证金。后又以朋友要买车为由将韩某某某停在路边准备出售的一辆红色翻斗车照片及韩某某某身份信息等发给被害人马某某,马某某遂将29000元买车款以微信转账方式给被告人韩某某。韩某某随即将赃款用于网上赌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马某某于2020年6月9日报案)。(2)户籍证明:证明犯罪嫌疑人韩某某生于1986年2月14日,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韩某某于2008年11月因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2017年6月30日释放,系累犯。(4)自首书:证明2020年7月7日,犯罪嫌疑人韩某某自首的事实。(5)接受证据清单:证明2020年7月从被害人马某某处接受微信聊天记录、收条、谅解书1份。(6)聊天记录:证明犯罪嫌疑人韩某某诈骗的经过。(7)收条、谅解书:证明犯罪嫌疑人韩某某于2020年7月6日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并获得其谅解;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某于2020年6月9日在湟中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陈述了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及损害后果;3.犯罪嫌疑人韩某某于2020年7月8日在湟中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供述了实施诈骗的时间、地点、经过、脏款去向等;4.证人证韩某某某于2020年6月17日在青海省循化县的证言证明:有人以买车为名,给其车辆及本人照相,后借口消失的时间、地点、经过等;5.辨认笔录:经韩某某某依法辨认出给其拍照,谎称要以6万元购买其车辆的人系7号(韩某某)。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单处或并处罚金。但其在刑罚执行完备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因其具有自首量刑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宽处理。故根据刑法、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1年至2年,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

                                    检察官:马淑萍                

                                   检察官助理:李霞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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