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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诉朱某、咸阳某某物流公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货车司机,住陕西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礼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晁某某,陕西法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某某,陕西五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咸阳某某物流公司运输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咸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xxxxxxxxxxxxx。法定代表人:胡某某,任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营业场所陕西省某某市渭城区某某东路1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0713565036X。负责人:黎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朱某、咸阳某某物流公司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流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分公司)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某、晁某某,被告朱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某某,某某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某某物流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117.58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9167.58元;2.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待鉴定后另行追加;3.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由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经鉴定,韩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共计690585.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5日0时许,原告韩某某受被告朱某雇佣驾驶陕D9xx**号/陕DDx**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货车,沿202省道华金公路下山方向行驶至128KM路段时,由于车辆超载、坡陡、又遇急转弯,刹车不住,车辆发生侧翻,致原告受伤。案发后,原告被送往西安市红会医院救治,经诊断:右小腿开放性腘血管损坏、骨盆骨折、右股骨干开放性骨折、右足多发骨折。治疗过程中,右腿截肢。原告共住院74天。原告韩某某驾驶陕D9xx**号/陕DDx**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某某某某物流公司运输有限公司,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朱某,该车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投保有座上人员险。现因各被告不积极给予赔偿,原告家庭又十分贫困,实在无力负担巨额的后续治疗费用,致使原告身心遭受巨大伤害。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朱某辩称,他与韩某某并非雇佣关系,而系合伙关系;他提供的车辆手续齐全,完全达到安全条件,出事当天,是原告前往拉货,他对拉货数量不清楚,即使超载也是原告自行超载,当天的行驶路线是原告经常行驶的路线,并非对路况不熟,出事原因在于原告操作失误,事故造成车辆侧翻,货物毁损的严重后果,他也是受害人;事故发生后,他积极协助原告住院治疗,他支出了全部的治疗费用共计20余万元,应由原告返还给他,他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综上,由于原告的自身原因造成本次事故,应由其自行承担全部责任,他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原告返还他垫付的医疗费、施救费等。某某物流公司辩称,朱某跟他公司有协议,在朱某将车户挂靠在他公司期间所发生的任何事务,都与公司没有关系。某某分公司辩称,本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变更为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保险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如法院最终认定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陕D9xx**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保险,其公司在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鉴定费及诉讼费不承担。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庭审举证、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两张、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一本、小学生素质教育报告单一本、幼儿园毕业纪念册一本、户籍证明两张等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华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2、西安市红会医院诊断证明书二张、住院病案二册、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费用清单二张、门诊收费票据十一张;礼泉县永康医院诊断证明书二张、住院病案二册、住院收费票据二张、费用清单三张、门诊收费票据五张;西安市怡康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发票一张;陕西今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收款收据二张。证明原告的损伤程度及治疗经过,共住院治疗74天,出院后需定期换药、定期复查、继续治疗、加强营养、加强护理,继续卧床休息;原告共计垫付医疗费15166.58元。3、陕中金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2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分别为六级、十级;误工期限及护理期限均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假肢型号为BAK-22的价格为49800元,使用寿命为4年,维修费用为价值价格的8%,锁具硅胶套一套价格为6000元,使用寿命为2年;鉴定费为4130元。4、礼泉县城北社区管理服务中心东关村村委会证明二份、礼泉县烟霞镇高坡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房产证复印件一张,户籍证明二张。证明原告夫妻及其两个孩子自2012年至今一直居住在礼泉县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两个孩子的生活费;同时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有其父母、两个孩子。5、原告申请证人袁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及其孩子自2012年租住在礼泉县城关镇东关村袁某某家。证人陈述:他叫袁某某,曾用名袁某某,他是韩某某的房东,韩某某自2012年7、8月份开始租住在他家,说两个娃要上学,长期在他家住,租了一间房,每月260元。6、原告申请证人宁忙中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及其孩子租住在他邻居袁某某家。证人陈述:韩某某是他邻居袁某某家的房客,袁某某的大名叫袁某某,他和韩某某认识,韩某某自2012年住到现在了。7、(2016)陕0425民初1270号民事判决书、(2017)陕04民终62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判决中的事故和原告的事故如出一辙,事故责任的开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朱某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不认可,认为是双方事故,不是单方事故。对证据2中住院病案没有异议,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他在西安市红会医院和华阴市医院给原告共交了119092.47元医疗费,还给原告现金30000元,生活费2000元,在礼泉永康医院给原告现金10000元,共给原告现金42000元;对增值税发票一张和收款收据二张均不认可,增值税发票上购买人刘娟与本案无关,两张收款收据没有购买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对鉴定结论认可,对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不认可,对假肢的型号和费用不认可,应该是明确具体的意见;对鉴定费票据不认可,因为收款收据不是正式票据。对证据4不认可,礼泉县东关村村委会证明韩某某在东关村袁某某家长期居住,没有起止时间;礼泉县东关村村委会证明袁某某曾用名袁某某为同一人不认可,曾用名的出具单位是当地基层派出所不是村委会,村委会没有出具该证明的资质;对礼泉县烟霞镇高坡村村委会证明原告在礼泉县城关镇东关村居住的证明不认可,认为不客观;对礼泉县烟霞镇高坡村村委会证明原告父亲的子女情况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的内容和证明上的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对房产证复印件和两份证人证言真实性不认可,房产证上的名字是袁某某,不是袁某某。对证据5、6不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中国不是判例法,没有参考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某某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请法院结合其他证据认定。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赔偿金额依法判决。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对鉴定费票据不认可,收款收据不是正式发票。对证据4不认可,礼泉县东关村村委会证明韩某某在东关村袁某某家长期居住,没有起止时间;礼泉县东关村村委会证明袁某某曾用名袁某某为同一人不认可,曾用名的出具单位是当地基层派出所不是村委会,村委会没有出具该证明的资质;对礼泉县烟霞镇高坡村村委会证明原告在礼泉县城关镇东关村居住的证明不认可,认为不客观;对礼泉县烟霞镇高坡村村委会证明原告父亲的子女情况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的内容和证明上的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对房产证复印件和两份证人证言真实性不认可,认房产证上的名字是袁某某,不是袁某某。对证据5、6没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中国不是判例法,没有参考依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中西安市红会医院诊断证明书二张、住院病案二册、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费用清单二张、门诊收费票据十一张;礼泉县永康医院诊断证明书二张、住院病案二册、住院收费票据二张、费用清单三张、门诊收费票据五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二被告均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西安市怡康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增值税发票一张和陕西今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收款收据二张,未有相关医嘱记载,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4、5、6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医疗费票据39张共计119092.47元,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应返还给被告。2、增值税发票3张,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的施救费11500元,应由原告赔偿给被告。3、陈某某陈述材料复印件1张、照片4张、行驶证复印件1张、保单复印件1张,证明本案事故是双方的追尾事故,不是单方事故,应由交强险优先赔偿原告,前车应负主责,后车负次责,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赔偿。对被告朱某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但不在原告所诉之列;证据3不认可,事故是否是单方事故应以交警队的事故证明为准。对被告朱某提交的证据,被告某某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票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3,因法院已经驳回被告朱某的追加申请,应当依法裁判。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朱某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原告和被告某某分公司均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中陈述材料系个人自述材料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缺乏关联性,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被告某某物流公司未举证、未质证。被告某某分公司未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在华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韩某某事故卷宗一册,其中《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因韩某某驾驶陕D9xx**陕DDx**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货车,沿202省道华金公路下山方向行驶至128KM路段时,因操作不当造成车辆发生侧翻,致韩某某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并委托陕西渭南东方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事故发生时,陕D9xx**重型半挂牵引车未与陕DCx**挂接触。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卷宗无异议,卷宗中陈某某的询问笔录能证明韩某某和朱某是雇佣关系;被告朱某的质证意见,对事故卷中的事故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不认可,因韩某某和陈某某的谈话笔录均认可两车相撞,应当是双方事故,不管是单方事故还是双方事故,截止目前为止还没有事故认定书;被告某某分公司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该卷宗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韩某某和陈某某均对鉴定意见表示不申请重新进行检验,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9月15日0时许,被告朱某雇佣原告韩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某某物流公司名下的陕D9xx**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为被告朱某经营的陕D9xx**重型半挂牵引车陕DDx**号挂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沿202省道华金公路下山方向行驶至128KM路段时,因操作不当造成车辆发生侧翻,致韩某某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华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系韩某某操作不当造成车辆发生侧翻,致韩某某受伤。原告韩某某受伤当日在华阴市某某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130.7元,由被告朱某支付。原告又连续在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两次共15天(2017年9月15日至2017年9月20日;2017年9月20日至2017年9月30日),分别被诊断为:1.右小腿开放伤并腘血管损伤,2.骨盆骨折,3.右股骨干开放骨折,4.右足多发骨折;1.左髋臼骨折,2.右股骨干骨折术后,3.创伤性右下肢截肢术后,4.慢性胃十二指肠溃疡等,共花去医疗费114961.77元,由被告朱某支付。后原告在礼泉永康医院住院22天(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23日),被诊断为:1.左髋臼骨折术后,2.右大腿截肢术后,花去医疗费3065.05元,由原告垫付。原告在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4天(2017年10月23日至2017年10月27日),被诊断为:1.左髋臼骨折术后伤口愈合不良,2.左髋臼骨折术后,3.右大腿截肢术后,4.慢性胃十二指肠溃疡等,花去医疗费3992.93元,由原告垫付。原告在礼泉永康医院住院33天(2017年10月27日至2017年11月29日),被诊断为:1.左髋部切口裂开术后,2.右股骨干骨折术后,3.创伤性右下肢截肢术后,4.慢性胃十二指肠溃疡等,花去医疗费2224.6元,由原告垫付。原告先后在礼泉永康医院门诊治疗花费520元,西安市红会医院门诊治疗花费879元。原告韩某某先后共计花去医疗费129774.05元。原告伤情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陕中金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2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一)1、被鉴定人韩某某此次外伤致右小腿开放伤并腘血管损伤、右股骨干开放骨折、右足多发骨折行右大腿截肢术后,目前右膝关节以上缺失,评定为六级伤残;2、被鉴定人韩某某此次外伤后左髋臼骨折致左髋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未达50%),评定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韩某某此次外伤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等级评定前一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三)被鉴定人韩某某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约需某某币壹万元(¥10000元)。(四)被鉴定人韩某某右大腿截肢,经检查该患者适合装配普通适用性大腿假肢如下:1.型号BAK-16,价格¥35100.00元,使用寿命为4年,维修费用为该假肢款的10%;2.型号BAK-22,价格¥49800.00元,使用寿命为4年,维修费用为该假肢款的8%;3.型号BAK-24,价格¥55800.00元,使用寿命为4年,维修费用为该假肢款的8%;另外该患者残肢前端有疤痕皮肤,皮肤敏感,需装配锁具硅胶套一套,价格为某某币陆仟元整(¥6000.00),锁具硅胶套使用寿命为贰年。原告缴纳鉴定费4130元。后被告朱某对该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照程序委托某某市中级某某法院司法技术室进行重新鉴定,经摇号,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通知朱某限期缴费,朱某未按时交纳,且多次致电联系朱某告知缴纳鉴定费,仍未缴纳,故该所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四)之规定,决定退案。另查明,事故车辆陕D9xx**重型半挂牵引车陕DDx**挂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具有合法并经依法检测的行驶证,事故发生时陕D9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某某分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承保金额为10万元,并挂靠于被告某某物流公司名下。陕DDx**挂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登记在朱某名下。原告韩某某具有A2车型驾驶证。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某为救治原告支付施救费11500元;原告在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期间被告朱某给原告生活费2000元,在礼泉永康医院住院期间给原告医疗费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受雇于被告朱某驾驶登记在被告某某物流公司名下实际为被告朱某经营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受伤,原告韩某某和被告朱某之间系雇佣关系,雇主朱某应依法对原告所受损伤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证明可认定原告事发时因操作不当造成车辆发生侧翻,据此可认定原告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事故责任。原告起诉朱某、某某物流公司、某某分公司为共同被告,朱某是事故车辆的实际经营人,该车辆挂靠在某某物流公司名下,故被告朱某和某某物流公司应对原告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事故车辆在某某分公司投保车上人员险,被告某某分公司应依法在其承保范围内对被告朱某及某某物流公司的赔偿金额承担责任。故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朱某申请追加陕西西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为共同被告,经审查认为,朱某申请追加共同被告的理由不成立,依法裁定驳回朱某的追加申请。关于原告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原告请求按照其月工资800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虽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但提供其A2车型驾驶证,且原告受雇于被告朱某驾驶车辆,故根据2017年陕西省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5181元计算其误工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提出赔偿其外购药共3735元,因原告未有相关医嘱记载,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3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但原告在医疗费项请求中提交救护车票据两张共700元,该费用应计入到交通费请求中,结合原告的受伤及多次住院治疗实际情况,使用交通工具有必要性,酌情给原告再认定交通费1000元,确定原告交通费为1700元。原告请求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其残疾赔偿金并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及收入主要来源于礼泉县城,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原告受伤程度、事故责任及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伤残程度,对所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四人,其中原告母亲年龄未满六十周岁,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依法认定原告被抚养人为三人即原告父亲、女儿和儿子,其父亲依据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女儿和儿子依据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原告提供有效证据请求赔偿其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型号为BAK-22价格¥49800元的普通适用型、使用寿命为4年、维修费用为该假肢的8%的大腿假肢计算五次的费用共计268920元,并赔偿其锁具硅胶套一套6000元、使用寿命为2年计算十次的费用共计60000元,以上合计3289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朱某垫付的费用应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依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及有效证据可确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的医疗费为4130.7元+114961.77元+3065.05元+3992.93元+2224.6元+520元+879元=12977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天+22天+4天+33天)х30元=2220元;营养费为181天(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х20元=3620元;误工费为65181元÷365天х181天=32322.63元;护理费为181天х100元=18100元;残疾赔偿金为30810元х20х51%=31426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0388х(18-11)÷2х51%〕+〔20388х(18-7)÷2х51%〕+〔9306х(20-1)÷2х51%〕=138668.49;残疾辅助器具费32892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700元;鉴定费4130元;施救费11500元;共计1005217.17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行垫付医疗费为10681.58元;被告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19092.47元,支付施救费11500元,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共计135592.47元。因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亦应当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本院确定被告承担事故责任的70%,即赔偿原告上述费用的70%,其余费用应由原告自己负担。被告朱某辩称其与原告韩某某系合伙关系,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某某物流公司辩称,朱某跟其公司有协议,在朱某将车户挂靠在其公司期间发生的任何事务均与公司没有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最高某某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条,《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00000元;二、由被告朱某、某某某某物流公司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韩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633652.02元;三、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主文第一、二项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完毕(被告朱某已垫付的医疗费等共计135592.47元,在执行中予以扣减)。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0元,由被告朱某、某某某某物流公司运输有限公司负担9818元,原告韩某某负担8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某某市中级某某法院。

审判长 都 丽
审判员 田建龙

书记员:杨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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