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漯源检一部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1211983********,汉族,中专肄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漯河市舞阳县**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张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5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韩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的银灰色丰田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漯河市源汇区五一路与银江路交叉口时,被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交管巡防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韩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2mg/100ml,达到了国家规定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舞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血液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宁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3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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