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合高新检刑三刑诉〔2020〕399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319**********,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安徽省肥西县**********室。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韩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211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室。被告人韩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211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室。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阮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031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室。被告人阮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韩某某、刘某某、阮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分别于2020年4月17日、2020年6月30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黄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事实
自2019年1月至2019年6月,被告人黄某某销售假冒口子窖、古井系列白酒给韩某某、朱某某、王某某、黄某甲、黄某乙等人,销售金额119050元,具体事实如下:
1.自2019年1月9日至11月23日,黄某某销售假冒的口子窖系列白酒给被告人韩某某、刘某某,销售金额42400元,韩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该款项;
2.2019年1月25日,黄某某销售给朱某某假冒口子窖6年白酒50箱,360元/箱,计18000元,口子窖10年白酒10箱,640元/箱,计6400元,口子窖20年白酒10箱,1040元/箱,计10400元,销售金额34800元;
3.2019年1月31日,黄某某销售给王某某假冒口子窖20年白酒2箱,1800元/箱,计3600元,口子窖10年白酒2箱,价格1200元/箱,计2400元,口子窖6年20箱,300元/箱,计6000元,销售金额12000元;
4.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6月29日,黄某某销售假冒口子窖系列白酒给黄某甲,销售金额21750元,黄某甲通过微信转账支付该款项;
5.2019年2月3日,黄亚洲销售给黄某乙假冒古井5年白酒20箱,405元/箱, 销售金额8100元。
二.被告人韩某某、刘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事实
自2018年11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韩某某、刘某某销售假冒古井、口子窖系列白酒给被告人阮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销售金额98970元,具体事实如下:
1.自2018年11月29日至2019年6月6日,韩某某、刘某某共同销售假冒的古井系列、口子窖系列白酒给被告人阮某某,销售金额47100元,阮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该款项;
2.自2019年1月21日至12月3日,韩某某、刘某某共同销售给王某甲假冒的口子窖5年白酒60箱,240元/箱,计14400元,口子窖6年白酒8箱,300元/箱,计2400元,口子窖10年白酒2箱,660元/箱,计1320元,口子窖20年白酒2瓶,280元/瓶,计560元,销售金额18680元;
3.自2019年10月1日至12月9日,被告人韩某某、刘杰销售假冒的古井系列口子窖系列白酒给王某乙,销售金额33190元,王某乙通过微信转账支付该款项。
三.被告人阮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事实
自2019年1月至2019年6月1日,被告人阮某某销售假冒古井、口子窖系列白酒给道某某、储某某、汪某某等人,销售金额13284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月,阮某某销售给道某某假冒古井5年白酒120箱,420元/箱, 计50400元,古井8年白酒20箱,760元/箱,计15200元,口子窖6白年酒40箱,420元/箱,计16800元,销售金额82400元;
2.2019年1月,阮某某销售给储某某假冒古井5年白酒9箱,420元/箱, 计3780元,古井献礼白酒4箱,260元/箱, 计1040元,古井8年白酒2瓶,190元/瓶, 计380元,销售金额5200元;
3.2019年6月1日,阮某某销售给汪某某假冒古井8年白酒58箱,780元/箱, 销售金额45240元。
2019年12月9日,公安机关在合肥市蜀山区潜山路亲亲家园4栋101室将韩某某、刘某某抓获,并从该处及其车辆上扣押古井8年酒184瓶、古井5年酒23瓶、古井献礼酒35瓶、口子窖6年酒20瓶、口子窖5年酒69瓶,经商标权利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进行真伪鉴别,以上被扣押的白酒均属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9年12月9日,公安机关分别在肥西县观澜华府10栋101室、合肥市庐阳区窦小桥小区17栋203室将黄某某、阮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朱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某某、韩某某、刘某某、阮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搜查笔录及照片;5.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韩某某、刘某某、阮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1190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刘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989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阮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1328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韩某某、刘某某、阮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钱海平
2020年7月10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黄某某、韩某某、阮某某现被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被告人韩某某现被羁押于合肥市女子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侦查卷肆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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