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汝检一部刑诉〔2020〕416号
被告人韩某水,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82196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汝州市,住汝州市**镇**村**号院**号。因犯流氓罪,于1988年8月3日被汝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抢劫罪,于1993年2月10日被汝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22日被汝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汝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30日被汝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汝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水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3日,被告人韩某水在汝州市温泉镇官庄街集市上,趁被害人骆某丹不备,将其放在电动车前车兜的华为nova5pro手机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韩某军、宁某峰证言;
4.被害人骆某丹的陈述;
5.被告人韩某水的辩解;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韩某水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汝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雨蒙
2020年9月24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韩某水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