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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陈某、韩某乙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聂雷强,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被告韩某乙。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波,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陈某、韩某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聂雷强,被告陈某、韩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高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购车,原告韩某某2014年1月3日用自己银行卡给支付了74万元,原告韩某某是支付购车款74万元的所有人,具有诉权,原告韩某某于2015年12月25日起诉被告陈某,主张权利,故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12月25日重新计算,被告陈某理应归还购车款74万元,被告陈某庭审中辩称该笔款项是赤城县硕茂农业种植有限公司打给他的公司分红款,但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如有异议可另行解决,被告韩某乙系被告陈某妻子,又是购买途锐越野车户主,故被告韩某乙与被告陈某负有共同归还74万元购车款责任,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陈某在购车付款时未约定购车款74万元的利息,故原告韩某某要求二被告给付74万元购车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与被告韩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韩某某7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陈某与被告韩某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庞雪峰 审判员  吴文利 审判员  郭金元

书记员:汤敏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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