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辉检二部刑不诉〔2020〕48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甲,曾用名:韩某乙,女,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4107821962********,辉县市**乡**村人,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辉县市**镇**小区**室。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20年1月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辉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0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韩某甲无证驾驶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辉县市樱花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岳村路口时,与王某某推着自行车由南向北过路时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王某某系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经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韩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被不起诉人韩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宋某某、任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韩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韩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不起诉人韩某甲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检察长批准,决定对韩某甲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辉县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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