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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甲危险驾驶案_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湟检公诉刑诉〔2019〕283号 

  被告人某甲,男,1985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410727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号农民,现住湟中县******派出所隔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湟中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2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湟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3日,被告人韩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西扎公路由东向西行驶,23时许,当行驶至西扎公路23KM+300M处时,与向对方向任某某驾驶的车辆相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证明送检的韩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6mg/100ml,任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

被告人韩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并与任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任海邦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韩某甲经传唤到案;提取血样登记表2份:证明案发后提取了韩某甲、任某某血样的事实;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2份:证明未查询到韩某甲持有驾驶证的信息,驾驶人任某某持有C1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宝骏牌青ARR***汽车所有人为高某某;交通事故协商协议书、谅解书:证明案发后韩某甲与任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任某某对韩某甲表示谅解。

    2.被告人韩某甲的供述: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

    3.证人证言: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证人韩某乙的证言:证明案发前韩某甲饮酒的事实。

    4.鉴定意见: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证明送检的韩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6mg/100ml,任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

    5.视听资料:提取驾驶人血液照片两张:证明案发后依法提取了驾驶人血样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无证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二)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甲拘役1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湟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寇才吉

2019年10月18日 

附:1.被告人韩某甲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附电子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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