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辛。
诉讼代理人刘光学、王纯海,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韩某甲。2012年5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审理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2012)寒刑初字第1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之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韩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由此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应判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理由,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法院判决误工费过低”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所提交的工资收入证明并无相关完税证明予以佐证,一审法院按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并无不当,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刘勇
代理审判员 何大勇
代理审判员 刘宇宁
书记员: 张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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