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韩某1,男,195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申请人:韩某2,女,194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申请人:韩某3,女,195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申请人:韩某4,女,195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5(系申请人韩某1之女),女,197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上列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上海慕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韩某6,男,195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某,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韩某1、韩某2、韩某3、韩某4与被申请人韩某6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韩某1、韩某2、韩某3、韩某4称,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系被监护人徐某某的子女。2017年7月,徐某某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茭白园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茭白园路房屋)动迁,韩某6伪造徐某某的委托书签订了动迁协议,并将徐某某账户收到的动迁款在到账三天后转至韩某6账户,还哄骗徐某某在委托书上签字以便处理动迁款。徐某某随韩某6在外租房居住期间,因韩某6照顾不周,徐某某两次摔跤骨折,但韩某6未带徐某某就医,在申请人发现后才得以送医院治疗。为了更好的照顾徐某某的生活,自2017年11月起至今,徐某某居住至韩某1租借的上海市杨浦区鞍山四村XXX号XXX室房屋,由四位申请人和保姆照顾,徐某某的生活、医疗支出费用由四位申请人分担。徐某某的退休金卡自2016年10月2日起由韩某6保管,但韩某6未将退休金取出给徐某某使用,至今仅来看望徐某某三次。徐某某看病预约专家门诊需要身份证,申请人曾求助派出所、街道信访办联系韩某6提供,但韩某6不予配合。申请人认为虽然韩某6被法院指定为徐某某的监护人,但其侵害了徐某某的人身和财产权利,未尽到监护职责,故申请撤销韩某6为被监护人徐某某的监护人的资格,要求由韩某2一人担任徐某某的监护人。
被申请人韩某6称,茭白园路房屋动迁之前,母亲徐某某和韩某6共同生活,由韩某6照顾。房屋动迁后,韩某6在外借房与徐某某同住,徐某某只摔跤一次且并未骨折,韩某6及时带徐某某到医院就诊,后申请人强行送徐某某去医院,并通过关系让徐某某住院。徐某某出院后,先转至静安区康复医院住院三天,后被申请人擅自接走,未告知韩某6去向。韩某6到申请人处了解徐某某的住处被拒,于2018年8月11日通过报警后才得知徐某某的住址,之后至今韩某6去看望徐某某有十次。虽然申请人向韩某6要过钱,但韩某6认为应由自己照顾徐某某,故未交出。茭白园路房屋动迁协议的签订及动迁款转账,系韩某6受徐某某委托所为,并未侵占动迁款。徐某某住院期间,因申请人向韩某6索要450万元动迁款,为此韩某6让徐某某在协议书上签字,但被徐某某拒绝。徐某某的医保卡在徐某某出院后由申请人保管,其他证件、退休金卡仍由韩某6保管,因徐某某的60,000元存折在韩某1处保管,韩某6考虑到申请人会持身份证取款故拒绝提供。韩某6认为自己没有侵害徐某某的财产和人身权利,不同意申请人的申请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监护人徐某某,女,192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茭白园路XXX弄XXX号。徐某某与丈夫韩金兴共生育韩某1、韩某3、韩某2、韩某4、韩某6五个子女,韩金兴于1977年死亡。徐某某原居住户籍地茭白园路房屋,韩某6随其共同生活,徐某某的身份证、退休金卡、医保卡等证件由韩某6保管。2017年7月,茭白园路房屋动迁,韩某6作为承租人徐某某的代理人与征收单位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取得各类补偿款共计12,156,960元。2017年8月,韩某6在外借房与徐某某同住。2017年11月4日,徐某某因肋骨骨折、右侧耻骨骨折、右侧股骨颈骨折等入住岳阳医院,2017年11月15日出院,徐某某的医保卡由申请人保管。之后,徐某某先转至静安区康复医院住院,不久由申请人接走,在上海市杨浦区鞍山四村XXX号XXX室房屋借住至今,徐某某的生活由四位申请人和保姆照顾,费用由四位申请人支出。2017年11月30日,四位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认定徐某某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于2018年3月9日作出判决,认定徐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韩某2、韩某6为徐某某的监护人。现申请人诉至本院,提出如上申请请求。
另查,2017年11月17日,四位申请人及案外人周某某、谢某1、韩5、谢某2作为原告与徐某某、韩某6、案外人虞某某、韩7作为被告的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诉至本院,案号为(2017)沪0110民初25090号。2018年7月30日,本院作出一审民事判决后,该案被告不服,提出上诉。2018年12月9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目前,该案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了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本案被监护人徐某某经本院判决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韩某2、韩某6担任监护人,韩某2、韩某6作为监护人应当对徐某某尽到监护职责。徐某某在茭白园路房屋动迁后曾随韩某6共同生活,自2017年11月起由申请人在外借房居住并照顾,徐某某的生活、医疗费用由申请人支出。虽然韩某6表示其到申请人处了解徐某某的住处被拒,但韩某6在得知徐某某的住处并在探望徐某某后也未尽到监护职责,未将自己保管的徐某某的退休金卡和茭白园路房屋动迁款部分用于徐某某的合理生活支出,系怠于履行监护职责。考虑到徐某某系高龄老人,韩某6的怠于履行监护职责的行为已影响到徐某某的正常生活,故申请人申请撤销韩某6作为徐某某的监护人资格,由韩某2一人担任监护人的申请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韩某6为徐某某的监护人的资格;
二、指定韩某2为徐某某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张 青
书记员:林摇雪 朱 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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