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韩某1,男,195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申请人:韩某2,女,194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申请人:韩某3,女,195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申请人:韩某4,女,195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5(系申请人韩某1之女),女,197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上列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韩某6,男,195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某,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韩某1、韩某2、韩某3、韩某4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
申请人韩某1、韩某2、韩某3、韩某4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申请撤销被申请人韩某6为被监护人徐某某的监护人的资格。事实和理由: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系被监护人徐某某的子女。2017年7月,徐某某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茭白园路XXX弄XXX号房屋动迁,韩某6带着徐某某在外租房居住。因徐某某骨折后韩某6未带徐某某就诊,韩某2、韩某4、韩某1发现后送徐某某至岳阳医院治疗,韩某6也陪同前往。2017年11月,徐某某出院后居住至韩某1租借的上海市杨浦区鞍山四村XXX号XXX室房屋内至今,由四位申请人和保姆照顾。同时,申请人向法院申请确定徐某某的民事行为能力和指定监护人,后法院认定徐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韩某2、韩某6担任徐某某的监护人。但因徐某某的身份证、退休金卡及徐某某户籍地房屋动迁款均在韩某6处,无法保障徐某某的生活,申请人通过派出所、司法所解决,韩某6不予理睬。故申请人诉至法院,要求撤销韩某6的监护人资格。
被申请人韩某6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被监护人徐某某原与韩某6共同生活,但在2017年11月底被韩某1带走,韩某6为此多方寻找徐某某。直至2018年8月23日,韩某6通过民警得知徐某某借住在鞍山四村一处房屋内,之后多次看望,但2018年12月韩某6发现徐某某离开该处,后来听说徐某某被转移至韩某4在浦东的家中。虽然徐某某的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茭白园路XXX弄XXX号,但因其目前居住在浦东新区,故要求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被监护人徐某某的户籍地在上海市杨浦区茭白园路XXX弄XXX号,目前居住在上海市杨浦区鞍山四村XXX号XXX室房屋内,有申请人提供的上海市杨浦区四平路街道鞍山四村第一居民委员会的情况说明及被申请人提供的户口簿为证。被申请人称徐某某居住在浦东新区,无证据证明。因本案系变更监护关系案件,应以被监护人徐某某的户籍地确定由本院管辖,故被申请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申请人韩某6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青
书记员:林摇雪 朱 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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