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1,男,1983年10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妮娜,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明,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姚某,女,1983年1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民,上海市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1与被告姚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继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妮娜、韩明,被告姚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婚生子韩某2归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行承担。事实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婚后于2013年7月3日生育一子名韩某2。原、被告于2017年8月29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当时考虑到存在复婚的可能,原告在协议中勉强同意婚生子随被告共同生活。此外,韩某2是男孩,随原告生活更为方便更有利于其成长。现原、被告就变更抚养关系协商不成,故涉诉。
被告姚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本案起诉之前,原告曾在普陀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变更抚养费,称其无经济能力,要求将抚养费标准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000元/月调整至800元/月。鉴于此,被告认为原告无能力抚养儿子。被告一直有固定收入且离婚之后儿子与被告共同生活的很好,从保护子女的角度考虑,原告主张也不应得到支持。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孩子出生证明、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原告给被告支付宝的转账记录、照片等,被告姚某提供的普陀区人民法院的传票及起诉状、收入明细等。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原、被告原系夫妻,婚后于2013年7月3日生育一子名韩某2。2017年8月29日,原、被告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韩某2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0元。
2、离婚后,婚生子韩某2随被告生活至今。目前原、被告均有相对稳定的工作和收入。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对于子女的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被告亦有相对稳定的工作和收入,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不利于婚生子成长的情形,其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其诉请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于原告韩某1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元,由原告韩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继峰
书记员:贾 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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