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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栋与江辉、崔佳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韩栋,男,197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铭东,上海市丁孙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恋,上海市丁孙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辉,男,197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崔佳青,女,196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韩栋与被告江辉、崔佳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铭东、被告江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佳青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7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江辉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26,500元;2、判令被告江辉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626,5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及逾期利息;3、判令被告江辉支付原告律师费35,000元;4、判令被告崔佳青对被告江辉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7日,原告妻子肖定华分两笔代原告向崔佳青转账支付共计700,000元,该借款再由崔佳青转交给江辉。2019年1月19日,原告作为出借人,江辉作为借款人,崔佳青作为保证人签某书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后被告未如期还款。原告委托律师于2019年8月20日向江辉发函催讨借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江辉辩称:原告与江辉经崔佳青介绍相识。因江辉需资金周转,遂向原告借款。江辉已收到原告通过崔佳青转交的借款700,000元。借款协议签某之日,江辉通过肖定华账户向原告支付了2018年12月至2019年6月期间的利息73,500元,该款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非系原告直接损失,不同意支付。
  被告崔佳青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7日,原告妻子肖定华分两笔向崔佳青转账支付共计700,000元。崔佳青收款后转交给江辉。2019年1月19日,原告作为出借人(甲方),江辉作为借款人(乙方),崔佳青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丙方)签某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7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借款利率月息1.5%,丙方用个人资产承担连带(责任);本协议正式签某后,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协议约定条款的,即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当负责赔偿其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甲方确认2018年11月17日由出借人配偶肖定华银行账户转入连带责任保证人崔佳清账户的款项,已转交至借款人(甲方),此款即为本协议所约定的乙方出借给甲方的借款金额”。江辉于2019年1月19日向肖定华转账支付原告借款利息73,500元。江辉未如期还款,原告委托律师于2019年8月20日向江辉发律师函催讨借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9年9月,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费35,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借款协议、兴业银行转账凭证、手机银行交易明细、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于2018年11月17日通过其妻子肖定华银行账户向崔佳青转账支付借款700,000元,崔佳青收到该款项后转交给江辉。江辉于2019年1月19日与原告、崔佳青签某借款协议,确认向原告借款700,000元。故原告与江辉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江辉理应按借款协议的约定还款付息,现至今未归还借款,显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江辉认为其于2019年1月19日向肖定华转账支付的73,500元系支付原告利息,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故对江辉该主张予以采纳。原告要求江辉归还借款626,500元并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626,5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崔佳青系江辉向原告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江辉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崔佳青应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崔佳青对江辉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协议中虽约定了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但未对损失范围即系争律师费的承担等进行约定。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费35,000元,系其提高诉讼能力产生的费用,并非因江辉违约行为必然导致的损失,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崔佳青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自动放弃对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崔佳青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韩栋借款626,500元;
  二、被告江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韩栋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以626,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和逾期利息;
  三、被告崔佳青对被告江辉的上述第一、第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韩栋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15元,减半收取计6,007.50元(原告韩栋已预交),由被告江辉、崔佳青负担。被告江辉、崔佳青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伟兰

书记员:梁  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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