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树军
刘鹏飞(河北正澄律师事务所)
田志杰
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王宝丽
马娇娇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北京首邑京良机电有限公司
陈占华
原告韩树军,男,汉族,1959年2月6日出生,司机,住河北省廊坊市。
委托代理人刘鹏飞,河北正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志杰,男,1990年11月17日出生,浙江省金华市人。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址: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46号天恒大厦701-703室。
负责人皮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宝丽,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马娇娇,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址:北京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首府大厦3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钢,公司总经理。
被告北京首邑京良机电有限公司,住址:北京市丰台区白盆窑物流中心A区13号。
法定代表人吴芳笑,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占华,公司库房部经理。
原告韩树军诉被告田志杰、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北京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北京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原告申请,本院追加北京首邑京良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邑京良”)为本案被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鹏飞,被告田志杰,被告天平保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宝丽、马娇娇,被告首邑京良的委托代理人陈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联合财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导致成因划分事故责任,准确合理。被告田志杰作为被告首邑京良的司机,在驾驶被告首邑京良所有的京PPW956号车辆在履行职务期间与原告韩树军发生交通事故,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雇主被告首邑京良应对原告韩树军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京PPW95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义务,故被告天平保险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联合财险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首邑京良承担。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但该项费用系合理必要支出,由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因其伤情被鉴定为“颅脑损伤致智力缺损,根据韦氏成人智力检测结果及伤情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颅脑损伤致左下肢瘫痪,肌力4级评定为七级伤残;颅底骨折脑脊耳漏评定为十级伤残”,本院综合确定赔偿指数为46%。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未提供相应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项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被告首邑京良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韩树军各项损失共计115736元(详见赔偿清单);
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韩树军各项损失共计131811元(详见赔偿清单);
三、被告北京首邑京良机电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韩树军鉴定费810元;
四、驳回原告韩树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79元,由被告北京首邑京良机电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导致成因划分事故责任,准确合理。被告田志杰作为被告首邑京良的司机,在驾驶被告首邑京良所有的京PPW956号车辆在履行职务期间与原告韩树军发生交通事故,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雇主被告首邑京良应对原告韩树军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京PPW95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义务,故被告天平保险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联合财险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首邑京良承担。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但该项费用系合理必要支出,由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因其伤情被鉴定为“颅脑损伤致智力缺损,根据韦氏成人智力检测结果及伤情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颅脑损伤致左下肢瘫痪,肌力4级评定为七级伤残;颅底骨折脑脊耳漏评定为十级伤残”,本院综合确定赔偿指数为46%。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未提供相应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项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被告首邑京良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韩树军各项损失共计115736元(详见赔偿清单);
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韩树军各项损失共计131811元(详见赔偿清单);
三、被告北京首邑京良机电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韩树军鉴定费810元;
四、驳回原告韩树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79元,由被告北京首邑京良机电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审判长:刘宏勋
审判员:柳絮
审判员:张书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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