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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树成与上海长江联合金属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韩树成,男,1963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怡,北京寻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长江联合金属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蒋良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煜佳,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连凤,女。
  原告韩树成与被告上海长江联合金属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联合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
  原告韩树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在被告交易系统的开户和全部交易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的资金损失共计2,837,930.6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被告授权其会员单位通过欺诈和虚假宣传,诱骗原告到其交易平台开户进行所谓的现货原油交易。在提供了身份证照片、银行卡照片后,在未签订任何书面客户协议书的情形下,被告会员单位代被告开通了交易账号XXXXXXXXXXXX,并告知初始密码。被告还将原告在建行庆云支行开设的银行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绑定了交易账号,以实现保证金出入。自2016年3月29日起,原告因在被告从事“长江油”、“长江银”合约交易,向被告交易中心建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4)入金多笔,产生交易亏损2,837,930.66元。因被告单方面关闭交易,原告已无法登入交易系统查看交易数据,原告所亏损的资金,由被告与其会员单位共同瓜分,未进入真实市场。2019年1月,原告向相关主管部门咨询得知,被告组织开展的交易在交易机制上违反了强行法,原告的开户和交易依法应全部认定为无效,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全部资金。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长江联合公司在本案开庭前,于2019年8月26日向本院递交《主管权异议申请书》,对本案的主管权提出异议。被告长江联合公司认为,为参与涉案交易,在原告网上签约开户之后,原告需下载相应的交易客户端软件进行交易,在每次进入交易软件时,系统均默认跳出“风险警示书”的弹窗,被申请人不确认同意该提示是无法进行后续交易操作的。该提示第7项明确约定:“对于您与交易中心、会员单位(包括分支机构、工作人员)等其他相关主体之间一方或多方发生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您不可撤销地同意将该等争议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依据该仲裁机构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在上海浦东新区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均有约束力。”因此,原、被告双方就相关纠纷解决约定了仲裁条款,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只能通过仲裁方式予以解决,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通过被告长江联合公司的网上交易平台进行开户、交易操作。每次进入交易软件进行交易时,系统均默认弹出“风险警示书”窗口。该“风险警示书”第七条载明:“对于您与交易中心、会员单位(包括分支机构、工作人员)等其他相关主体之间一方或多方发生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您不可撤销地同意将该等争议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依据该仲裁机构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在上海浦东新区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均有约束力。”该警示书尾部载明:“若您对上述内容不理解或不接受的,请您务必停止交易操作!您继续操作并进行交易的,视为您已经完全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并愿意受其约束。”“风险警示书”由被告长江联合公司提供,原告在交易系统进行交易操作,表明原告在完成每次交易时对系统弹出的“风险警示书”窗口点击了“同意”按钮,原告通过点击同意的方式就争议解决方式达成一致意见,同意并接受“风险警示书”中仲裁条款的约束。故本案争议应依照上述约定以仲裁方式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韩树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孙  琼

书记员:袁黎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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