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承德市双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钊,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承德市双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龙,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夏某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钊、被告夏某军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00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夏某军向原告借款2900000.00元,由承德市舒适旅行社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至今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原告提起诉讼。
夏某军辩称,2013年5月17日借款已清偿,原、被告不存在其他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7日,被告夏某军向原告韩某某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韩某某借给被告夏某军人民币2000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3年5月17日至2013年6月16日,借款月利率24‰,承德市舒适旅行社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韩某某给被告夏某军转款1800000.00元,2013年6月24日,被告给原告转回2100000.00元。此后双方发生多次资金转账记录,但未再签订借款合同。至2013年11月期间,原告韩某某累计给被告夏某军转款9420000.00元,被告累计转回7445000.00元。2013年5月17日发生的借款1800000.00元,至2013年6月24日还款,期间产生利息54720.00元(1800000*24‰*3830)。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夏某军在签订借款合同后,双方发生多次转账行为,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偿还了第一笔借款本息,此后的借贷行为,双方未签订借款合同,应认定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依据借款合同和转账记录应认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20297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某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韩某某借款本金2029720.00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4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0.00元(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00元,合计2000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仕军
书记员: 李明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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