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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桂兰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韩桂兰,女,1942年8月出生,汉族,住泊头市。
委托代理人:霍春明,河北霍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迎宾大道泰大国际广场A座。
法定代表人:于立峰,忠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晓光,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桂兰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桂兰的委托代理人霍春明、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晓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桂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30日18时10分许,高超驾驶的冀J×××××号小型客车与原告之子焦会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焦会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泊头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高超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焦会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太平洋公司辩称,请法庭核实原告是否具有主体资格,是否遗漏继承人,是否获得全部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高超不具有驾驶机动车的资格,根据交强险条款及条例被告只负责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原告垫付损失,在垫付完毕后取得向高超的追偿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30日,高超驾驶的冀J×××××号小型客车与原告之子焦会来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焦会来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泊头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高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焦会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冀J×××××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一份,死亡证明书一份,高超驾驶的冀J×××××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保单一份为证。被告对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保单无异议。原告主张自己因本次事故损失:抢救费565元、交通费200元、验尸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238380元、丧葬费28493.5元、原告的抚养费19400元,共计289288.5元。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万元。被告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提出质疑,原告出示户口本一份证明自己与焦会来的关系,该户口本记载该户户主为焦会来,韩桂兰为焦会来的母亲。被告对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仍认为原告应提供派出所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以证明死者焦会来没有除原告外的其他继承人。原告另提交原告与肇事司机高超的妻子唐秀琛达成的赔偿协议一份,以证明唐秀琛代替高超赔偿原告165000元;提交抢救费票据一张、验尸费票据一张、交通费票据二张,以证明相应项目的数额。被告对抢救费无异议,认为赔偿协议由法庭核定,验尸费应包括在丧葬费之中,交通费与本案无关。经本院审查,高超在本次事故中存在“持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在驾驶超分、扣留期间驾驶机动车”的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依该事故认定书可认定高超违法驾驶机动车造成焦会来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依法应承担赔偿焦会来死亡造成的损失的责任。鉴于高超驾驶的冀J×××××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焦会来死亡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垫付,不足部分由高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提供的户口本证明原告系死者焦会来的母亲,原告具有向被告索赔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损失共计289288.5元,其中除验尸费应计入丧葬费外,其他项目均符合法定标准或有充分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肇事者亲属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扣除高超已赔偿的165000元和验尸费20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还剩122288.5元没有得到赔偿,该部分损失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项目,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人民币11万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焕旭

书记员: 张秀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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