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韩某某与包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韩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
委托代理人孙向前,内蒙古振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
被告王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组织机构代码编号588820XX-6。
负责人徐春玲,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兴光,公司职员。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包某某、被告王波、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呼伦贝尔阳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日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向前、被告呼伦贝尔阳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兴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包某某、被告王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月29日10时30分许,被告包某某驾驶陕汽德隆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阿荣旗某乡某村通往工业园区水泥路上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某大桥南150米处,超越前方同方向由原告丈夫赵成江驾驶的银灰色跑狼牌三轮电动自行车时与其相刮,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电动三轮车乘坐人韩某某及赵成江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阿荣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包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超车规定,未确保安全行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成江、韩某某无责任。原告当日经阿荣旗中蒙医院紧急处置后到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轻)、颜面部软组织挫伤、右眶外侧壁骨折、双眼钝挫伤、右上颌骨颧骨颧弓骨折、右肾挫伤、右肾上腺挫伤、闭合性腹部外伤(肝挫伤)、肝被膜下血肿、右腓骨近端骨折、右下肢软组织挫伤”,共住院27天,于2016年2月25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治疗,门诊随诊。原告出院后当日转回阿荣旗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右眶外侧壁骨折、双眼钝挫伤、右上颌骨颧骨颧弓骨折、右肾挫伤、右肾上腺挫伤、闭合性腹部外伤(肝挫伤)、肝被膜下血肿、右腓骨近端骨折”,共住院64天于2016年4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出院后休养3个月;病情变化随诊。原告为治疗共支付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费28878.93元、阿荣旗人民医院住院费18593.58元、门诊费4799.79元、急救费1480元。原告的伤情经本院委托鉴定,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法医鉴定中心于2016年9月13日出具齐医三院法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59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韩某某伤后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一下肢的10.8%,评定为伤残十级;遗留右眼低视力2级,评定为伤残十级。2、第二次住院出院无需护理。3、伤后60天需加强营养。4、伤后3个月可以医疗终结”。原告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4100元、检查费1100.9元。原告为鉴定等还支出交通费316.5元、住宿费180元。
另查明,被告包某某驾驶的该肇事车辆所有人为王波,其系王波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呼伦贝尔阳光财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交强险相关规定,交强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另一受害人赵成江已另案起诉,在交强险限额内受偿医疗费914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770元、电动车维修费1710元。
对上述事实,除各方当事人陈述外,原告还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住院病历二份、诊断书二份、医学影像片七张、住院费收据二张、门诊费收据十七张、急救费票据一张、费用明细表一份、病人费用清单一份、鉴定费发票四十一张、鉴定检查费票据十张、汽车客票九张、住宿费发票一张、居民户口簿一份、保险单抄件二份。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予保护。本案被告包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超车规定与原告乘坐的由原告丈夫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包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呼伦贝尔阳光财险公司应当在所承保的肇事车辆机动车交强险剩余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呼伦贝尔阳光财险公司按照包某某过错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相关赔偿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经本院审查核定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及其请求核定为5375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确定为9100元(91天×100元/天);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6000元(60天×100元/天);4、护理费,由于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按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113元/天)确定,原告住院91天按原告请求为10283元(91天×113元/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构成两项十级伤残,根据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赔偿13年,确定为59658.3元(30594元/年×13年×15%);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两项十级伤残,应予精神抚慰,本院按照原告主张的4000元判给;7、交通费,按原告提供票据确定为316.5元;8、住宿费,按原告提供票据确定为180元。上述费用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项下,其数额为68852.3元,其中交强险剩余限额为158.56元(赵成江已受偿9841.44元),故超出部分68693.74元由被告呼伦贝尔阳光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属于交强险伤残责任赔偿限额项下,总计为74437.8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被告包某某作为被告王波的雇员,因对本次交通事故具有重大过失,应与被告王波共同连带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综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韩某某的医疗费5375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0283元、残疾赔偿金5965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16.5元、住宿费180元,总计143290.1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4596.3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68693.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9.82元减半收取计1639.91元,由被告包某某、王波负担1582.9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57.01元;鉴定费5200.9元,由被告包某某、王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日波

书记员:侯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