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桂芬
赵海峰(河北新新律师事务所)
高福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黄继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
吴月
原告韩桂芬,女,1971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大厂回族自治县祁各庄镇田各庄村9排358号。
委托代理人赵海峰,河北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福强,男,198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县侯家营镇柳林村1区2排13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109号。
负责人乔再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继,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住所地:三河市迎宾北路75号。
负责人张建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月,该公司职员。
原告韩桂芬与被告高福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洁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桂芬的委托代理人赵海峰、被告高福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韩桂芬受伤的原因,系由于被告高福强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所致。被告高福强为其驾驶的冀KB8175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应对原告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按照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因高福强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赔偿比例为100%。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350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50元,住院53天,维护2650元;误工费,原告因受伤休息,收入减少,合理的误工损失应予维护。误工费计算标准结合本地经济及人均收入情况酌定为每日70元,原告属于伤后持续误工,误工天数应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日,即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1月16日,共计151天,维护1057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对原告提出按照其实际工资每日10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护理人员刘大军日平均工资144元,护理天数为住院期间53天,护理费维护7632元;伤残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8081元计算,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伤残赔偿金维护16162元(8081元×20年×10%);伤残鉴定费810元,予以维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维护30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车辆损失,原告车辆虽未经价格评估部门进行定损,但车辆损坏情况属实,酌情维护6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去北京进行门诊检查、陪护人员往返医院情况及原告到廊坊进行伤残鉴定的实际情况,酌定维护10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以上各项费用共计55931.36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无证据支持,不予维护。原告请求的刘大军眼镜损失,因该费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项费用不予维护。原告请求的辅助器具费因证据不足,不予维护。原告的上述损失已由被告高福强为其垫付12267.17元,原告应获赔的合理损失为43664.19元(55931.36-12267.17元)。被告高福强为原告垫付费用12267.17元,因其还需赔偿原告超过保险范围的鉴定费810元,两相折抵,被告高福强在保险范围内为原告垫付的实际费用为11457.17元(12267.17元-81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桂芬误工费10570元,护理费7632元,伤残赔偿金161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600元,合计38964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韩桂芬个人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县支行,卡号:621569500000238958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被告高福强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此款直接汇入被告高福强个人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蓟县侯家营支行,卡号:6228480028204152277。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医疗费205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合计4700.19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韩桂芬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县支行,卡号:621569500000238958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给付被告高福强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457.17元。此款直接汇入被告高福强个人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蓟县侯家营支行,卡号:6228480028204152277。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高福强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韩桂芬受伤的原因,系由于被告高福强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所致。被告高福强为其驾驶的冀KB8175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应对原告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按照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因高福强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赔偿比例为100%。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350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50元,住院53天,维护2650元;误工费,原告因受伤休息,收入减少,合理的误工损失应予维护。误工费计算标准结合本地经济及人均收入情况酌定为每日70元,原告属于伤后持续误工,误工天数应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日,即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1月16日,共计151天,维护1057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对原告提出按照其实际工资每日10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护理人员刘大军日平均工资144元,护理天数为住院期间53天,护理费维护7632元;伤残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8081元计算,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伤残赔偿金维护16162元(8081元×20年×10%);伤残鉴定费810元,予以维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维护30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车辆损失,原告车辆虽未经价格评估部门进行定损,但车辆损坏情况属实,酌情维护6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去北京进行门诊检查、陪护人员往返医院情况及原告到廊坊进行伤残鉴定的实际情况,酌定维护10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以上各项费用共计55931.36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无证据支持,不予维护。原告请求的刘大军眼镜损失,因该费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项费用不予维护。原告请求的辅助器具费因证据不足,不予维护。原告的上述损失已由被告高福强为其垫付12267.17元,原告应获赔的合理损失为43664.19元(55931.36-12267.17元)。被告高福强为原告垫付费用12267.17元,因其还需赔偿原告超过保险范围的鉴定费810元,两相折抵,被告高福强在保险范围内为原告垫付的实际费用为11457.17元(12267.17元-81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桂芬误工费10570元,护理费7632元,伤残赔偿金161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600元,合计38964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韩桂芬个人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县支行,卡号:621569500000238958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被告高福强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此款直接汇入被告高福强个人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蓟县侯家营支行,卡号:6228480028204152277。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医疗费205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合计4700.19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韩桂芬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县支行,卡号:621569500000238958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给付被告高福强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457.17元。此款直接汇入被告高福强个人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蓟县侯家营支行,卡号:6228480028204152277。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高福强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判长:陈洁琳
书记员:贾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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