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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韩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农民,现住本溪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汪晶(系原告女儿),现住本溪满族自治县。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系本溪北台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人,现住本溪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下简称:中财保本溪分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
负责人:刘德玉,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威,系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王某、中财保本溪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晶、被告王某、被告中财保本溪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28105.12元;2.误工费4476.36元(30.66元×146天);3.护理费5025.28元(96.64元/天×5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50元×10天+30元×42天);5.交通费1600元(2016年4月16日从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出院转到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下简称县医院)住院打车800元,5月10日从县医院出院回家到南阳打车100元,5月28日从南阳到县医院复查往返打车200元,6月24日从南阳到辽宁大学法医司法鉴定所往返打车500元);6.残疾器具费4000元(膝关节固定矫正器);7.复印费101.5元;8.财产损失500元(衣服、鞋子200元,独轮车300元);9.残疾赔偿金38049.4元(11191元/年×17×20%);10.精神抚慰金6714.6元(11191元/年×3×20%);11.鉴定费1170元,总计91502.26元。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9日13时00分,被告王某驾驶×××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载乘毕晓林沿本桓线由东向西行至本桓线72.2km路段时,与原告韩某某推行的独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独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到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三人民医院救治,因病情严重转至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上段骨折、左胫骨上段劈裂骨折、右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腓总神经损伤。原告在县医院住院18天,由于腓总神经损伤在该院无法诊治,医生建议转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又名沈阳奉天医院)治疗,在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10天后,又转回县医院康复治疗24天。原告住院共计52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花医疗费共计28105.12元。原告的伤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等级评定,鉴定意见为:韩某某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经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毕晓林无责任;韩某某无责任。被告王某驾驶的×××号摩托车在中财保本溪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出院后因赔偿问题与被告不能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另原告出院时医生建议,如果神经不能恢复,需要做神经移植手术,所以保留对今后治疗费用的诉权。
王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服从法院判决。
中财保本溪分公司辩称:×××号摩托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公司只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关于医疗费,应按医疗部门出具的收据为准。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在县内医院住院为30元/天,在沈阳住院为50元/天。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两项赔偿限额计10000元,超出部分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关于误工费,我公司只同意赔付原告住院期间和医生开休养期间的;关于护理费,我公司同意按护理人员的户籍性质进行赔付;关于残疾赔偿金,我公司对原告的计算公式无异议;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同意赔偿6000元;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票据,我公司同意赔付500元;关于残疾器具费,我公司对票据没有异议;关于财产损失(衣物损失和独轮车的损失),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关于鉴定费、诉讼费、保全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9日13时00分,被告王某驾驶×××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载乘毕晓林沿本桓线由东向西行至本桓线72.2km路段时,由于未保持安全车距、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入非机动车道,与原告韩某某推行的独轮车相撞,造成韩某某、毕晓林、王某受伤及×××号两轮摩托车和韩某某推行的独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到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三人民医院救治,后因病情严重转至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上段骨折、左胫骨上段劈裂骨折、右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腓总神经损伤。原告在县医院住院18天,由于腓总神经损伤在该院无法诊治,医生建议转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又叫沈阳奉天医院)治疗,原告在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10天,后又转回县医院进行康复治疗24天。原告住院共计52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共花医疗费27510.12元。原告的伤经本院依法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等级评定,意见为:韩某某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该事故经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毕晓林无责任;韩某某无责任。"原告出院后,因赔偿问题与二被告不能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
另查:一、被告王某所驾驶的×××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中财保本溪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原告系农民,住院期间由其亲属韩旭护理,韩旭系城镇户口;三、原告在住院期间,为康复身体购买膝关节固定矫正器(残疾器具)支付4000元;四、原告为诉讼提供证据复印病历及诊断等证明材料支付101.5元;五、原告为评定伤残等级,花鉴定费117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3份、住院费用清单3份、诊断书5份、医药费收据13张、器具费(膝关节固定矫形器)收据1张、复印费收据4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本溪市商业保险(含车辆保险)转诊审批表1份、被告中财保本溪分公司提供的×××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保单1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某某无责任。被告王某对原告韩某某的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所涉肇事摩托车在被告中财保本溪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中财保本溪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应以其提供的正式票据为准,金额为27510.12元,对超出此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应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按30.66元/天、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09天,即3341.94元,对超出此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应根据原告实际住院52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其及护理人系城镇户籍的性质,按每日79.68元城镇误工标准计算,即79.68元/天×52天=4143.36元,对原告请求超出此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系按在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10天、每天补助50元,在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共42天、每天补助30元,即1760元,符合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因原告受伤后行动不便,需要他人陪护,转院、复查病情、出院回家及伤残等级评定等均需打出租车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住址及就医地点综合考虑,酌定为940元:其中原告从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转院到县医院打车费200元,从县医院出院回家到南阳打车费80元,从南阳到县医院复查往返打车费160元,从南阳到辽宁大学法医司法鉴定所打车往返车费500元,本院支持原告交通费940元,对原告请求超出此数额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残疾器具费4000元(膝关节固定矫正器),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复印费101.5元,并提供了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财产损失500元(衣服、鞋子200元,独轮车300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38049.4元,系根据原告的残疾等级(两处10级合并为一处9级,赔偿系数为20%)、户籍性质、受伤时的实际年龄及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11191元/年×20%×〔20-(63-60)年〕,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比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第(11)项的规定计算。造成受害人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被告中财保本溪分公司同意赔偿原告60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支持被告中财保本溪分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对原告请求超出此数额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鉴定费1170元,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伤情所支付合理费用,且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请求赔偿的合理损失为87016.32元,被告中财保本溪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偿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医疗费824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3341.94元、护理费4143.36元、残疾器具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3804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940元、鉴定费1170元、复印费101.5元。上述被告中财保本溪分公司应赔偿原告费用合计67746.2元;余下医疗费19270.12元,应由被告王某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复印费合计67746.2元;
二、被告王某赔偿原告韩某某医疗费19270.12元。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元,保全费200元,合计107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世军
人民陪审员 李洪达
人民陪审员 张金福

书记员: 郭菲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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