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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刘飘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韩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景德镇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燕靓,江西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文杰,江西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飘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饶市鄱阳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新城大道保险大楼。
负责人:何彬,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丹,江西景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刘飘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文杰,被告刘飘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8374.16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1日8时许,被告刘飘扬驾驶浙C×××××号小型客车,沿景德镇市瓷都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昌江公安分局门前时,因打手机与过马路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景德镇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刘飘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至景德镇市中医院进行治疗,住院96天,医生建休3个月。出院后,原告伤情经景德镇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浙C×××××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现因原、被告双方多次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辩称,1、医疗费部分,根据保险相关条款,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部分,保险公司和被告刘飘扬为原告各垫付1万元医药费;2、误工费部分,原告发生事故时系退休人员,不存在误工损失,且误工期的认定应计算至第一次鉴定作出之日,原告提供的误工工资标准与事实不符;3、护理费部分,护理工资标准过高及护理期限过长;4、交通费部分,原告没有提供正规票据,且去南昌鉴定产生的交通费不合理,陪同人数过多;5、住院伙食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部分,原告诉请标准过高;6、伤残赔偿金部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7、鉴定费与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同时要求出示保单的正本和刘飘扬的行驶证、驾驶证。
被告刘飘扬无答辩意见。
原告韩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件复印件,证明原告符合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被告刘飘扬负全责;3、景德镇市中医院住院发票、出院记录、疾病报告书,证明原告住院时的医疗费及住院情况;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告刘飘扬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刘飘扬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进行投保;5、原告居住证明及工作单位收入证明,证明原告的住所地及收入情况;6、第一次科信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第二次建成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两次司法鉴定都构成伤残十级;7、第二次鉴定的交通费车票,证明因第二次鉴定所发生的交通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质证称,对于证据1、2无异议。但对于证据3,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保险公司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且住院时间过长;对于证据4,要求提供该组证据材料的原件;对于证据5,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注册日期为2011年7月26日,但是出具证明的时间为2010年10月,与事实不相符合,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应当有负责人的签名,只盖公章不符合合法性,对于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也只有公章,无负责人签名,居住事实亦请法庭核实;对于证据6,对于两次鉴定无异议,但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于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陪同人员过多,请法庭进行酌定。
被告刘飘扬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无质证意见。
被告刘飘扬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驾驶证及行驶证原件,证明具有驾驶资格;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保单原件,证明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3、医疗费1万元的发票,证明被告刘飘扬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4、急救费票据两张,证明急救费用。
原告韩某某质证称,对于被告刘飘扬提交的4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质证称,对于被告刘飘扬提交的证据1、3、4的三性无异议,但对于证据2,保单只能证明交强险,商业险不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网上回执单一份,证明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万元的医疗费;2、建诚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证明申请重新鉴定所产生的费用。
原告韩某某质证称,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但对于证据1,该1万元医疗费不在本次的诉请范围内。
被告刘飘扬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无质证意见
根据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韩某某提交的证据1、2二被告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该组证据皆系原件,且盖有医院公章,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4,该组证据被告刘飘扬在庭审中已提供原件,并予以核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5,对于该组证据中的居住证明已盖有居委会公章,本院予以认定,而原告工作收入的证明,无工资条、银行流水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6,两被告对于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7,原告就第二次鉴定所发生的交通费出具的车票,本院对其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刘飘扬提交的证据1、2原告韩某某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原告韩某某无异议,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提出保单只能证明交强险,商业险不详,但庭后被告刘飘扬提供了关于商业险的副本,被告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亦予以核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4,关于被告垫付的急救费,由于其中一张发票模糊不清,无法认定金额,故仅对其中一张20元的发票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提交证据1、2的三性,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刘飘扬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1日8时30分,被告刘飘扬驾驶车牌号为浙C×××××的小型客车,沿瓷都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昌江公安分局门前时因操作手机,与由西向东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韩某某发生刮撞,导致车辆受损、行人韩某某和抱在手中的小孩孙家镇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景德镇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右桡骨远端骨折,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96天,建休3个月。被告刘飘扬驾驶的车牌号浙C×××××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经景德镇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韩某某所受伤害构成伤残十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对原告伤情提出了重新鉴定,后经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韩某某所受伤害仍构成伤残十级。该起交通事故经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认定被告刘飘扬负全部责任。
另查明,原告韩某某系长期居住在城镇,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被告刘飘扬垫付医疗费10000元和急救费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两被告共垫付的费用20020元不在原告韩某某的本次诉请范围内。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赔偿标准,并参照《江西省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7115.46元(含两被告垫付的20000元),急救费20元,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用票据,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出院记录及相关标准,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以50元/天*96天=4800元,本院予以支持;而营养费应为30元/天*96天=2880元较为合理;3、误工费:原告主张(2600元÷30天)元/天*(96天+90天)=16120元,虽原告就误工费提供的证据不够充分,但原告主张每天86.67元的误工费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而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99天,故误工费应为86.67元/天*99天=8580.33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相关标准,原告主张护理费150元/天*96天=144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每天150元过高,应为每天120元较为合理,故护理费应为120元/天*96天=1152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及相关标准,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8673元/年*19年*10%=54478.7元,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住院期间主张的交通费为96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酌定交通费10元/天,亦为10元/天*96天=96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及相关标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原告主张第一次鉴定的鉴定费700元,并提供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9、因第二次鉴定产生的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预交的鉴定费1200元,并提供了鉴定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预交的鉴定检查费222元,并提供了门诊收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31元,并提供了相应的车票和发票,该631元的交通费系包含了陪护人员两名的交通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提出陪护人员过多,本院认为一名陪护人员较为合理,故交通费为444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27920.49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被告刘飘扬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驾驶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原告韩某某无责任,当事人孙家镇无责任。原告韩某某在此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合计为127920.49元(含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和第二次鉴定产生的费用186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在其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一次鉴定费7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由被告刘飘扬承担;但第二次鉴定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提出申请,且两次鉴定的结果一致,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作为证据的主张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应承担因第二次鉴定所产生的费用1866元,故扣除第一次鉴定费700元、其垫付的10000元医药费及已预付的第二次鉴定费1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仍需赔付原告106000.49元和被告刘飘扬垫付的医疗费及急救费1002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赔付给原告韩某某106000.4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赔付给被告刘飘扬垫付款100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刘飘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给原告韩某某鉴定费700元。
四、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8元,由被告刘飘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夏亚军人民陪审员 方坛
人民陪审员 甄鹏

书记员: 龚欢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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