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桥路
王书花
顾军习(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
李中校
张某某
彭军雷(藁城市廉州益民法律服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刘士慧
袁国栋
徐俊国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葛书军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原告韩桥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王书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南乐县。与原告系夫妻关系。
委托代理人顾军习,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中校,男,1957年6月生,汉族,住河北省藁城市。
被告张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藁城市。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彭军雷,藁城市廉州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朱志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士慧,公司职员。
被告袁国栋,男,1973年9月24日,汉族,住河北省藁城市。
被告徐俊国,男,1966年7月生,汉族,住河北省蒿城市。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彭军雷,藁城市廉州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裕华区。
法定代表人凌运海,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书军,单位职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
法定代表人高卫东,职务经理。
上列原、被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桥路的委托代理人顾军习、被告李中校、被告张某某、被告袁国栋、被告徐俊国的委托代理人彭军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士慧、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葛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已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原告驾驶豫J50631、豫JD234挂车沿30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献县境内G307线155KM+800M处,与前方等候红灯信号的被告李中校驾驶的冀ATB997、冀A8V43挂追尾相撞,被告李中校又与前方等候红灯信号的袁国栋驾驶的冀A49686、冀A8Z79挂追尾相撞的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及乘坐人常永争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后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韩桥路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中校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袁国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常永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韩桥路被送到献县人民医院住院4天后转入河南省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42天,共住院46天,经医生诊断为右侧骨干骨折、腹部外伤、多肋骨骨折、脑外伤反应症、肝胆破裂,花去医药费108229.88元。原告对其伤残等级和二次治疗费委托濮阳正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分两次鉴定:第一次鉴定原告韩桥路伤情为两个八级、两个十级伤残,鉴定700元。第二次鉴定原告韩桥路二次手术费4500元,鉴定费600元。原告有兄弟三人,有四个被抚养人:父亲韩文波1949年生64周岁,需抚养16年;母亲段翠贞1949年生64周岁,需抚养16年;儿子韩晨乐xxxx年xx月xx日出生7周,需抚养11年;女儿韩晨新xxxx年xx月xx日出生5周,需抚养13年。原告主张护理人员原告之兄韩江桥,事故前在焦作恒辉物业有限公司打工,其单位出具了误工证明,证明韩江桥月工资为3600元,但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和纳税证明。
本院认为,2012年11月28日原告驾驶豫J50631、豫JD234挂车沿30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献县境内G307线155KM+800M处,与前方等候红灯信号的被告李中校驾驶的冀ATB997、冀A8V43挂追尾相撞,被告李中校又与前方等候红灯信号的袁国栋驾驶的冀A49686、冀A8Z79挂追尾相撞的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及乘坐人常永争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后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韩桥路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中校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袁国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常永争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认定。故被告李中校及被告袁国栋,应按各自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本院酌定原告韩桥路、被告李中校及被告袁国栋的责任比例为70:15:15。因被告李中校是被告张某某雇佣的司机、被告袁国栋是被告徐俊国雇佣的司机,故被告李中校、袁国栋的赔偿责任应分别由雇主张某某、徐俊国承担。又因张某某、徐俊国的车辆分别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两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两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分别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根据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故对原告的医药费损失115030元【医疗费108229.88元+伙食补助费2300元(46天×50元/天)+二次手术费4500元】,依法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原告20000元。对原告的损失:1、误工费17952元(142天×46143÷365天参照2012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工资计算,误工时间自2012年11月28日—2013年4月20日评残前一日);2、护理费1702元(46天×37元/天,因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和纳税证明,因此参照《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农业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3、残疾赔偿金58183元(8081元×20年×36%,两个八级、两个十级);4、被抚养人生活费2703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总额,参照《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前十一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按59004元(5364元×11年)计算;其后二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按10728元(5364元×2年)计算;其后三年的被抚养人原告父、母二人为5364元(5364元×3年÷3人),(59004+10728+5364)×36%】;5、交通费2569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7003元,出租车费均为私人签名的白条及连号的客运车费、还有加油费、住宿费3419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在献县住院4天后,转到河南需发生交通费,但原告主张交通费用过高,本院酌定以2569元为宜);6、精神抚慰金4000元(此事故使原告身体造成伤残,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40000元过高,根据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本院酌定以4000元为宜)。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11441元,依法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分别在两份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项下,各赔偿原告39880元(111441元÷(111441元+503325元死者常永争亲属常海成等五人损失)×220000元=39880元】。对于原告韩桥路超过交强险的损失106711元(115030-20000-20000+111441-39880-39880元),依法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15%赔偿原告16007元(106711×15%);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投保比例86%赔偿原告13766元(16007×86%);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投保比例14%赔偿原告2241元(16007×14%)【因袁国栋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30万元;挂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这两个保险公司对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按责任比例15%,共同赔偿原告16007元(106711×15%),再按投保限额比例,大地公司应承担14%[5÷(5+30)]的赔偿责任;华安公司承担86%[30÷(5+30)]的赔偿责任】。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张某某、被告徐俊国按责任比例15%分别赔偿原告195元(1300×1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5887元(39880+16007+20000)。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3646元(39880+13766+20000)。
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41元。
四、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鉴定费195元;被告徐俊国赔偿原告鉴定费195元。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93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1730、徐俊国承担1730元,原告韩桥路承担29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2年11月28日原告驾驶豫J50631、豫JD234挂车沿30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献县境内G307线155KM+800M处,与前方等候红灯信号的被告李中校驾驶的冀ATB997、冀A8V43挂追尾相撞,被告李中校又与前方等候红灯信号的袁国栋驾驶的冀A49686、冀A8Z79挂追尾相撞的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及乘坐人常永争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后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韩桥路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中校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袁国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常永争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认定。故被告李中校及被告袁国栋,应按各自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本院酌定原告韩桥路、被告李中校及被告袁国栋的责任比例为70:15:15。因被告李中校是被告张某某雇佣的司机、被告袁国栋是被告徐俊国雇佣的司机,故被告李中校、袁国栋的赔偿责任应分别由雇主张某某、徐俊国承担。又因张某某、徐俊国的车辆分别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两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两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分别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根据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故对原告的医药费损失115030元【医疗费108229.88元+伙食补助费2300元(46天×50元/天)+二次手术费4500元】,依法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原告20000元。对原告的损失:1、误工费17952元(142天×46143÷365天参照2012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工资计算,误工时间自2012年11月28日—2013年4月20日评残前一日);2、护理费1702元(46天×37元/天,因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和纳税证明,因此参照《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农业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3、残疾赔偿金58183元(8081元×20年×36%,两个八级、两个十级);4、被抚养人生活费2703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总额,参照《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前十一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按59004元(5364元×11年)计算;其后二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按10728元(5364元×2年)计算;其后三年的被抚养人原告父、母二人为5364元(5364元×3年÷3人),(59004+10728+5364)×36%】;5、交通费2569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7003元,出租车费均为私人签名的白条及连号的客运车费、还有加油费、住宿费3419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在献县住院4天后,转到河南需发生交通费,但原告主张交通费用过高,本院酌定以2569元为宜);6、精神抚慰金4000元(此事故使原告身体造成伤残,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40000元过高,根据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本院酌定以4000元为宜)。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11441元,依法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分别在两份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项下,各赔偿原告39880元(111441元÷(111441元+503325元死者常永争亲属常海成等五人损失)×220000元=39880元】。对于原告韩桥路超过交强险的损失106711元(115030-20000-20000+111441-39880-39880元),依法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15%赔偿原告16007元(106711×15%);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投保比例86%赔偿原告13766元(16007×86%);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投保比例14%赔偿原告2241元(16007×14%)【因袁国栋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30万元;挂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这两个保险公司对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按责任比例15%,共同赔偿原告16007元(106711×15%),再按投保限额比例,大地公司应承担14%[5÷(5+30)]的赔偿责任;华安公司承担86%[30÷(5+30)]的赔偿责任】。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张某某、被告徐俊国按责任比例15%分别赔偿原告195元(1300×1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5887元(39880+16007+20000)。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3646元(39880+13766+20000)。
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41元。
四、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鉴定费195元;被告徐俊国赔偿原告鉴定费195元。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93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1730、徐俊国承担1730元,原告韩桥路承担2933元。
审判长:邢林英
书记员:唐培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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