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
原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
委托代理人:李海明,河北瀛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801119474Q。
法定代表人:冯贤国,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芮刚,该公司员工。
原告韩某、韩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京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原告韩某作为被保险人有权就车辆损失请求保险赔偿。因京N×××××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5500元(修车费4900元+拖车费600元)应按50%的比例进行赔偿,即赔偿2750元。因韩某某系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且事故发生后已代保险公司先行向受害人家属进行赔偿,故其在本案中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考虑韩某某在与受害人家属协商赔偿事宜时,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并未参与,故原告韩某某已经支付的赔偿数额不能直接作为其向被告进行索赔的依据,具体赔偿数额应依法核定。根据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本院核定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的赔偿项目有:
1、医疗费2050.6元。根据正式医疗费票据计算。
2、死亡赔偿金130760元。经本院核实,受害人张振亭原系定兴县城镇职工,已满75周岁(xxxx年xx月xx日出生),应赔偿5年,根据河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为26152元×5年=130760元。
3、丧葬费26204.5元。根据河北省2015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计算,受害人丧葬费为52409元÷12个月×6个月=26204.5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侵权行为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由本院酌定。
因京N×××××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北京分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上述损失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再按事故同等责任由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50%。医疗费2050.6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06964.5元(130760元+26204.5元+50000元),由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96964.5元(206964.5元-110000元),由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范围内承担48482.25元(96964.5×50%)。综上,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总计应给付原告韩某、韩某某赔偿款163282.85元(2750元+2050.6元+110000元+48482.25元)。二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韩某、韩某某赔偿款163282.85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9元,由原告韩某、韩某某负担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35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章定 代理审判员 张建坤 人民陪审员 姜 锋
书记员:高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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