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正浩,男,1985年12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晓华,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铂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郭守敬路XXX号XXX幢XXX号楼XXX层。
法定代表人:顾周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嘉怿,上海蓝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正浩与被告上海铂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正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晓华、被告上海铂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嘉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正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平时延时加班工资和双休日加班工资共计人民币44,6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2月16日进入被告处从事催收工作,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被告经常安排原告加班,但未支付加班工资,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铂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处履职期间没有加班事实,被告不需支付加班工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原告韩正浩提供如下证据:1、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2、劳动合同、三方协议书,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
3、离职证明,证明2019年3月1日原告办理离职手续;
4、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证明被告发放工资情况;
5、工资单,证明2017年10月至2018年10月期间原告的工资明细;
6、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证明被告对原告实行考勤;
7、2月排班截屏、1月加班统计,证明被告处实行考勤、原告存在加班事实;
8、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6年9月与上海拍拍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之后劳动关系转为与被告建立,2018年6月底离职;其与原告在同一部门从事催收工作,被告通过QQ群发布要求员工加班的通知,初始周六的加班时间为上午十点到下午五点,之后调整为上午九点到下午六点,后又调整为上午九点到晚上八点半,平时工作日的加班时间为下班后到晚上八点半,但其没有保留相关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安排员工加班的事实。
被告上海铂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颁发的《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三份,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原告的客服岗位适用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作制;
2、《基本法(员工手册)》、入职材料清单、案外人刘某某系统加班管理记录、原告的系统加班管理记录,证明原告入职领取员工手册,适用基本法的规定;加班需要在管理系统中申请并取得批准,原告从未履行申请审批流程,不存在加班的情形。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5的真实性,以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中入职材料清单及原告的系统加班管理记录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至证据8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6,是原告与杨洋在微信中的聊天记录,其中内容为杨洋于2018年7月31日上午、9月4日上午、9月14日、9月18日询问原告“到哪里了?”、“又迟到?”等,被告表示“杨洋”并非其员工,因原告未能继续举证证明杨洋系其主管的主张,故本院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确认其提供的证据7系使用手机拍摄的照片,因其不能提供该证据的原件,本院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人潘某某虽出庭作证,但其不能提供被告安排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加班的相关证据,且该份证据系单一证据,不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本院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基本法(员工手册)》,表示其没有收到,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刘某某系统加班管理记录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被告提供的基本法的首页上,注明有“上海拍拍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北京普洛斯博尔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铂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原告在庭审中认可系其向上海拍拍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应聘,后与北京普洛斯博尔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之后再签署三方协议后其劳动关系与上海铂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建立,同时原告认可被告提交的《入职材料清单》上的“韩正浩”系其本人签名,该清单中载明原告领取了《拍拍贷基本法》,综上,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基本法(员工手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刘某某系统加班管理记录与本案争议无涉,本院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6日原告韩正浩与北京普洛斯博尔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期限为2016年12月16日至2019年12月15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从事资产回收的催收客服岗位工作;每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等。2018年1月1日原告与北京普洛斯博尔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及被告上海铂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书》,约定自2018年1月1日起原告的劳动关系转移至被告处继续履行;被告承诺将概括承继接受原合同项下北京普洛斯博尔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享有的权利与需要承担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剩余劳动合同期限、试用期、工作岗位/内容、劳动报酬、奖金福利、工作年限及基于工作年限所计算的其他各项法定事项,并确认自2018年1月1日起对原告履行用人单位的法定应尽义务,同时原告确认入职被告方后将严格执行被告的各项规章制度并接受被告的管理,原告在北京普洛斯博尔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各项权利义务均将累计计算入被告处等。2019年2月28日原告提出辞职,3月1日被告为原告开具离职证明。即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1、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平时延时加班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合计44,600元;2、支付2018年度10天未休年休假工资4,800元。2019年4月15日该委作出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
另查明,被告使用门禁系统,该门禁系统记录员工进出单位的时间,不是上下班时间。
2016年5月26日上海拍拍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获得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颁发的《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同意客服岗位人员自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实行以月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017年7月3日北京普洛斯博尔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获得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颁发的《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同意客服岗位人员自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018年1月19日被告获得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颁发的《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同意客服岗位人员自2018年2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上海拍拍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北京普洛斯博尔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铂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共同适用并执行的《基本法(员工手册)》关于“加班管理”规定:1、公司提倡员工妥善有效地安排工作,员工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合理安排工作时间和工作量,以确保工作在正常工作时间内完成。公司根据业务需要,在取得员工同意的情况下,可以要求员工延长工作时间或在法定休息休假日加班;因灾害或其他不可避免的事由,公司可临时要求员工延长工作时间。2、原则上,加班只能由公司安排,员工不得私自延长工作时间,而应按照公司规定的作息时间,按时上下班,并提高工作效率。员工若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工作时间或在法定休息休假日加班的,须事先申请并获得相应权限负责人的批准后方可生效(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二级审批;其他加班:直接上级一级审批)。任何未按规定履行事先申请审批流程的自主延长出勤时间的情形,均不视为加班。3、部分适用特殊工时制度的员工实行弹性工作时间(不进行考勤)的员工,因自身工作安排需要延长工作时间、或者弹性调整自己工作时间的不视为加班……8、所有的加班必须得到公司的批准或认可。以下情况,除经公司另行规定或额外书面批准外,原则上不应视为加班……。2016年12月16日原告签收该基本法。
审理中,原告和被告确认工作日的工作时间是上午9点至下午6点;双方还确认原告的工资标准由基本工资3,500元加绩效奖金组成。原告认可其在签订劳动合同时知道上述三家公司均适用基本法,但表示没收到该基本法。原告表示其每周工作6天;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根据催收的淡旺季程度,被告安排员工每周工作天数并不固定,一般每周做五休二,有时做四休一或做三休一,但不存在做六休一的情形。
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按照被告实行的基本法中关于“员工若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工作时间或在法定休息休假日加班的,须事先申请并获得相应权限负责人的批准后方可生效”、“所有的加班必须得到公司的批准或认可”的规定,原告自应提供被告安排原告加班、加班已经获得相应权限负责人批准的相关证据,现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能够证明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本院实难认定原告主张的加班事实成立,其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平时延时加班工资和双休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正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 力
书记员:周 密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