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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正贵与被告郝利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韩正贵
委托代理人赵春光,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利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
负责人吴卫,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璇、陈素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韩正贵与被告郝利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郝利强、被告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大兴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正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91558.19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9日11时许,被告郝利强驾驶吉利牌轿车行至涿鹿县蟒石口乡248省道蟒石口村路段时,碰撞行人原告,造成原告韩正贵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郝利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郝利强驾驶的车辆分别在人保财险北京市大兴支公司和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交有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9日,被告郝利强驾驶小型轿车,行至248省道蟒石口村路段时,碰撞行人韩正贵,造成原告韩正贵受伤。经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郝利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31天,在涿鹿县医院住院32天。经涿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韩正贵系伤后脾破裂,行脾全切除术,其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期由伤日起至出具鉴定意见书前一日;护理期一人护理60日;营养期90日。事故造成原告以下损失:医疗费93318.09元,伙食补助费(63×30)1890元,营养费(90×30)2700元,护理费(60×100)6000元,租轮椅费200元,误工费(131×90)11790元,伤残赔偿金(11051×15×30%)49729.5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交通及住宿费53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81927.59元。
另查明,吉利牌小型轿车车主在人保财险北京市大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郝利强给原告垫付医疗费922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涿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药费票据,工作证明;被告郝利强提供的驾驶证,行车证,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原告及到庭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大兴支公司无故不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证实本案事实,均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肇事车辆驾驶人被告郝利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韩正贵受伤。本次交通事故,经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郝利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大兴支公司、被告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足以赔付原告的损失,故被告郝利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按查明的数额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交通住宿费原告实际已支出,本院酌情交通费按2300元计算、住宿费按3000元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认为9000元,由人保财险北京市大兴支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被告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在开庭时提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级别有意见,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但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大兴支公司、被告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关于不赔偿鉴定费的主张于法无据,鉴定费是原告为查明伤情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得到赔偿,分别按1000元计算。被告郝利强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9224元,原告应予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2819.5元(其中包括郝利强垫付的医疗费92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9108.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郝利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2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066元由原告负担10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负担100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负担9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建军

书记员:胡晓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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