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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正龙诉侯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韩正龙
田小琴(河北环舟律师事务所)
侯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
王远帅

原告韩正龙。
委托代理人田小琴,河北环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市府大街财富中心A座3层。
法定代表人杜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远帅,该公司职员。
原告韩正龙与被告侯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正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小琴,被告侯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远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侯某与韩正龙驾驶机动车均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宣化公安交警大队已对事故的责任进行认定,侯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正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侯某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对韩正龙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百分之七十的比例用商业三者险予以赔付,韩正龙自行承担百分之三十责任。韩正龙要求赔偿医疗费45973.42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20372元、辅助器具费116元、韩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375元、韩鹏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237元、鉴定费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500元,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韩正龙要求赔付交通费2000元,可酌情支持其800元。韩正龙要求赔付误工费21000元,根据其提供的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及鉴定结论,本院依法支持其20418元。韩正龙要求赔付异地就医餐费1313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韩正龙医疗费48853.42元(包括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中的10000元、误工费20418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800元、××赔偿金22984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2612元)、××辅助器具费1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800元、财产损失500元,以上计69618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韩正龙剩余医疗费38853.42元的70%,计27197.39元;合计96815.3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韩正龙87815.39元(此款直接汇入韩正龙在张某某市商业银行开设的账户,卡号62×××37),给付侯某垫付的医疗费9000元(此款直接汇入侯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设的账户,卡号62×××6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韩正龙负担82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108元(此款亦可直接汇入韩正龙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侯某与韩正龙驾驶机动车均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宣化公安交警大队已对事故的责任进行认定,侯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正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侯某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对韩正龙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百分之七十的比例用商业三者险予以赔付,韩正龙自行承担百分之三十责任。韩正龙要求赔偿医疗费45973.42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20372元、辅助器具费116元、韩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375元、韩鹏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237元、鉴定费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500元,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韩正龙要求赔付交通费2000元,可酌情支持其800元。韩正龙要求赔付误工费21000元,根据其提供的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及鉴定结论,本院依法支持其20418元。韩正龙要求赔付异地就医餐费1313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韩正龙医疗费48853.42元(包括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中的10000元、误工费20418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800元、××赔偿金22984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2612元)、××辅助器具费1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800元、财产损失500元,以上计69618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韩正龙剩余医疗费38853.42元的70%,计27197.39元;合计96815.3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韩正龙87815.39元(此款直接汇入韩正龙在张某某市商业银行开设的账户,卡号62×××37),给付侯某垫付的医疗费9000元(此款直接汇入侯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设的账户,卡号62×××6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韩正龙负担82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108元(此款亦可直接汇入韩正龙账户)。

审判长:张旺

书记员:刘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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