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殿友,公民身份号码××××××,男,1967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高心元,公民身份号码××××××,女,198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宜佳建筑公司会计,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冯晓平,公民身份号码××××××,男,198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现住址同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旗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通格朗街西怡心苑小区(政府北路北)8幢。负责人罗永峰,经理。委托代理人白跃红、高宇业,内蒙古德方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原告韩殿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134.89元、陪床护理费6733.2元(108.6元×62天)、营养费6200元(100元×62天)、残疾赔偿金713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8236元(108.6元×260天)、鉴定费990元、交通费490元、复印费365元、被赡养人生活费6092元(12184元×2人×5年×10%÷2),共计157781.09元;二、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原告韩殿友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被赡养人生活费12184元(12184元×2人×5年×10%);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1000元;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8日14时24分许,高心元驾驶××××××号荣威牌小型轿车沿伊旗阿镇泰康东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金珠街交叉路口处直行通过路口时,与沿路口东侧人行横道由北向南行驶由韩殿友驾驶的倍尔捷牌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韩殿友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鄂尔多斯市交通管理支队伊金霍洛旗大队作出鄂公交(伊)认字(2017)第02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原因高心元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所致。高心元过错是导致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殿友无过错,无事故责任。原告韩殿友在伊金霍洛旗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高心元所驾驶车辆购买了人民保险公司交强险、商业险。原告韩殿友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十级伤残。原告韩殿友多次和被告高心元、冯晓平、人民保险公司协商理赔未果。现原告韩殿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调解或判令被告高心元、冯晓平、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韩殿友以上损失费用,确以维护原告韩殿友的合法权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于原告韩殿友的诉讼请求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电动车损失费在举证、质证阶段做具体、明确的陈述。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认可,天数不予认可。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内,所以不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于事实和理由部分,认可本次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造成原告韩殿友受伤的后果和责任划分认可。被告高心元驾驶的××××××号荣威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韩殿友陈述的其他事实与理由不予认可,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合法合理的赔偿原告韩殿友损失。被告高心元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无异议。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韩殿友的损失除保险公司赔偿外,不足部分其同意进行赔偿。被告冯晓平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高心元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韩殿友的损失除保险公司赔偿外,不足部分其同意进行赔偿。原告韩殿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1页,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经过以及当事人的过错、损害事实,被告高心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殿友不承担事故责任。2、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原件5张、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原件1张,证明原告韩殿友因此次交通事故所支出的医疗费共计26134.64元。3、伊金霍洛旗人民医院住院诊断书原件1份1页、病历原件1份46页,证明原告韩殿友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状况及治疗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11张、鉴定费票据原件1张,证明原告韩殿友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十级伤残及支出鉴定费共计990元。5、户口本复印件4页、身份证复印件2页、证明原件1页,证明原告韩殿友的父母是韩国强、郑晓燕,只有原告韩殿友一个儿子,是韩国强、郑晓燕的唯一扶养人。6、出租车发票原件14张,证明原告韩殿友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共计488元。7、复印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韩殿友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复印费365元。8、出院通知书原件1张,证明原告韩殿友入院日期为2017年11月8日,出院日期为2018年1月9日。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韩殿友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第1组证据认可。对第2组证据中2018年4月23日的2张门诊票不认可,因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2018年4月20日2张伊金霍洛旗人民医院门诊票不认可,因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住院收费专用票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原告韩殿友有挂床住院具有扩大损失的行为,赔偿原告韩殿友住院期间80%的医疗费属公平、合法、合理。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但从住院病案中的长期医嘱单和临时医嘱单中可以明确原告韩殿友于2017年11月15日开始医院停止了相关治疗行为,之后原告韩殿友住院期间只是口服药物,无其他的相关治疗行为,原告韩殿友的该行为属于自行扩大损失,对于扩大部分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按照10天计算。对第4组证据不认可,该份鉴定是由原告韩殿友自行委托且其损伤部位没有进行手术治疗,原告韩殿友个人委托鉴定的行为损害了被告依法参与鉴定的权利,程序违法,故对鉴定费也不认可,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认可,不应支持。对第5组证据因户口本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故不予认可,对证明也不予认可,因该份证据形式不合法,没有相关人员签名,故不予认可,因原告的证据形式不合法,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不予认可,原告韩殿友提供的郑晓叶与韩国强户口本复印件均是户主,不能证明郑晓叶与韩国强的关系,村委会证明不能证明韩殿友是独生子女,因独生子女证明不应是村委会出具。对第6组证据不认可,因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对第7组证据不认可,因其不属于正规发票,复印的相关内容不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故不予认可。对第8组证据认可,无异议。被告高心元、冯晓平对原告韩殿友提供的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冯晓平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原件11张,证明其向原告韩殿友垫付医疗费11126元。2、证明1张、收条1张、收据原件1张,证明其向原告垫付其他费用15980元。3、行驶证复印件1张,证明××××××号荣威牌小型轿车为冯晓平所有。原告韩殿友对被告冯晓平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认可。对第2组证据不认可,因不是其本人书写的。对第3组证据认可。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被告冯晓平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第1、3组证据认可。对第2组证据不认可,请法院核实支付护工费情况且该笔费用与原告韩殿友主张的护理费冲突,请法院认定。被告高心元对被告冯晓平提供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韩殿友提供的第1、2、3、8组证据,因其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第4组证据,虽被告高心元、冯晓平、人民保险公司对其有异议,但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依据明显不足的,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第5组证据中证明,因其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采信;对第5组证据中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有村委会证明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对第6组证据,因该票据记载的时间与原告韩殿友就医治疗时间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原告韩殿友就医治疗需实际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300元。对第7组证据,因其形式、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高心元、冯晓平、人民保险公司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冯晓平提供的第1组证据,因原告韩殿友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第2组证据,因涉及第三人,无法核对其真实性,且原告韩殿友对其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对第3组证据,因被告冯晓平、高心元、人民保险公司对其认可,且其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8日14时24分许,高心元驾驶××××××号荣威牌小型轿车沿伊旗阿镇泰康东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金珠街交叉路口处直行通过路口时,与沿路口东侧人行横道由北向南行驶由韩殿友驾驶的倍尔捷牌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韩殿友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1月22日,鄂尔多斯市交通管理支队伊金霍洛旗大队作出鄂公交(伊)认定[2017]第02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心元的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高心元过错是导致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殿友无过错,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韩殿友于2017年11月8日至2018年1月9日在伊金霍洛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2天,支出住院费22357.64元;在伊金霍洛旗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门诊费3970元(其中有1126元门诊费是由冯晓平直接支付);在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支出门诊费933.25元,共计支出医疗费27260.89元。冯晓平向韩殿友预交住院费10000元,冯晓平共计向韩殿友垫付医疗费11126元。伊金霍洛旗人民医院于2018年1月9日向韩殿友出具诊断书1份,诊断书载明:一、诊断:1、头部外伤;2、胸部外伤;3、肋骨骨折(左第3肋骨);4、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5、左腕外伤;6、右膝外伤;7、右膝骨关节退变、关节腔积液,内外侧半月板损伤(退变可能大);8、左肩外伤;9、左肩锁关节锁骨端骨折可能,左肩关节囊及喙突下囊积液,左肩喙肱韧带损伤可能大;10、L5左侧横骨折;11、慢性支气管炎;12、肺气肿;13、腰椎退行性变;14、双侧额顶叶、半卵圆中心及放射冠多发缺血灶及腔梗;15、右侧附睾头部囊肿;16、左侧阴囊内结石;17、左肾小囊肿;18、左上肢正中神经及右下肢腓总神经损伤。诊疗意见:1、完善相关检查;2、住院治疗;3、卧床6周等对症支持治疗;4定期复查;5、休息、观察骨折及神经恢复情况1个月;6、随诊。韩殿友于2018年7月26日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高心元驾驶的××××××号荣威牌小型轿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高心元驾驶的××××××号荣威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与实际所有人均为冯晓平。冯晓平与高心元系夫妻关系。韩殿友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是由冯晓平支付的。韩殿友出生于1967年4月7日,其父亲韩国强,出生于1941年2月3日,其母亲郑晓艳,出生于1947年12月30日,韩国强与郑晓艳共有子女一人。韩国强与郑晓艳系农业家庭户口。
原告韩殿友诉被告高心元、冯晓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韩殿友,被告高心元,被告冯晓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跃红、高宇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韩殿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被告高心元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韩殿友受伤,因被告高心元驾驶的××××××号荣威牌小型轿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韩殿友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各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高心元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本院确定其在本案中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高心元驾驶的××××××号荣威牌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均为冯晓平,冯晓平与高心元系夫妻关系,冯晓平在答辩中称,原告韩殿友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其同意赔偿,故被告高心元与被告冯晓平共同在本案中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韩殿友请求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韩殿友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韩殿友请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认定300元。原告韩殿友请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虽其未提供医疗机构的医嘱需加强营养,但被告冯晓平、高心元、人民保险公司同意支付10天的营养费,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韩殿友请求赔偿复印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韩殿友请求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其在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均由被告冯晓平雇佣,并由被告冯晓平支付了该费用,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韩殿友的医疗费按照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27260.89元(包括被告冯晓平垫付的医疗费1126元)。原告韩殿友的残疾赔偿金,因其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本院确定其伤残等级综合赔偿指数为10%,故其残疾赔偿金按伤残等级综合赔偿指数10%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71340元(35670元/年×20年×10%)。原告韩殿友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其的住院时间结合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计算为6200元(62天×100元/天)。原告韩殿友营养费以被告同意支付的时间结合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计算为1000元(10天×100元/天)。原告韩殿友的误工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故原告韩殿友的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计算标准结合原告受伤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误工时间计算为28236元(260天×108.6元/天)。原告韩殿友的精神抚慰金按照《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的规定计算为3000元。原告韩殿友父亲韩国强、母亲郑晓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韩殿友的主张按上一年度农牧区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及年限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支持其主张,即韩国强、郑晓艳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184元(5年×12184元/年×10%×2人)。原告韩殿友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9520.89元,首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剩余29520.89元(包括被告冯晓平垫付的医疗费11126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韩殿友149520.89元。因被告高心元、冯晓平应赔偿原告韩殿友的损失未超出人民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被告高心元、冯晓平在本案中不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旗支公司赔偿原告韩殿友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49520.89元(包括被告冯晓平垫付的医疗费111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高心元、冯晓平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韩殿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5元,减半收取1727.5元,由原告韩殿友负担17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旗支公司负担1555元;鉴定费9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旗支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韩殿友预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旗支公司应负担部分应当在判决主债务履行之日前一并向原告韩殿友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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