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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韩某某等与唐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丰润客运分公司、唐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韩某某,居民。
原告韩某某,居民。
原告陈雷红,居民。
原告韩玉军,农民。
原告熊保珍,农民。
原告熊保珍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即本案原告)。
被告唐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丰润客运分公司,住所地唐某市丰润区红星路3号。
负责人赵刚,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景仁,河北青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南区胜利路4号。
法定代表人王贵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丙其。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丰润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唐某市丰润区幸福道38号。
负责人魏长辉,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德服。
被告黄永顺,农民。
被告李守霞,农民。
被告刘卫国,农民。
被告朱海,居民。
被告孙建丰,居民。
上述五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敬东,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某、韩玉军、陈雷红、韩某某、熊保珍与被告唐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丰润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丰润客运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丰润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丰润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被告丰润客运分公司的申请,依法通知黄永顺、李守霞、刘卫国、朱海、孙建丰、唐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韩玉军、陈雷红、韩某某、原告熊保珍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丰润客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景仁、被告唐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丙其、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丰润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王德服、被告李守霞、刘卫国、被告黄永顺、李守霞、刘卫国、朱海、孙建丰的委托代理人刘敬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等诉称,2010年9月25日7时许,被告丰润客运分公司雇佣的司机刘亚民驾驶冀B×××××号大型客车在唐某市丰润区第五中学门前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时,将韩佳蕊和高秀苓撞倒碾压,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经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刘亚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共造成我方损失1301562元,在审理刑事案件时我方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现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请判决被告赔偿以上损失。
被告丰润客运分公司辩称,××、原告应按照起诉诉请主张诉讼权利,增加、变更诉请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超出举证期间的诉请,法院不应支持。二、我公司与肇事车辆是线路承包关系,不是车辆实际所有人,原告的损失应由车主和保险公司负担。三、原告的损失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合理的给予赔偿。四、原告和我公司在庭前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协议中约定原告不再追究我公司的赔偿责任。
被告唐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按交通法所规定的赔偿标准和有效票据合理赔偿;二、我公司只在统筹限额50万元内承担责任;三、超出赔偿限额部分,应由实际车主(班线承租人)按条款约定赔付。
被告黄永顺、李守霞、刘卫国、朱海、孙建丰辩称,××、原告应按照起诉诉请主张诉讼权利,增加、变更诉请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超出举证期间的诉请,法院不应支持。二、事故车辆在××运公司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所以原告的损失应由××运公司和保险公司赔偿。三、原告诉请要求数额过高,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法院应依法合理地支持,对过高的部分应予以驳回。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丰润营销服务部辩称,冀B×××××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5日7时许,被告黄永顺、李守霞、刘卫国、朱海、孙建丰雇佣的司机刘亚民驾驶冀B×××××号大型客车在唐某市丰润区第五中学门前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起步行驶时,将车前原告陈雷红、韩某某之女韩佳蕊(xxxx年xx月xx日出生)和原告韩某某之妻、原告韩玉军、韩某某之母高秀苓(xxxx年xx月xx日出生)撞倒后碾压,造成韩佳蕊、高秀苓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刘亚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冀B×××××号大型客车的所有权人是被告丰润客运分公司,被告黄永顺、李守霞、刘卫国、朱海、孙建丰于2008年7月1日与被告丰润客运分公司签订承租公交车辆设备、线路合同,从被告丰润客运分公司处承租该车进行运营。2010年4月22日被告丰润客运分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丰润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同时与被告唐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就该车签订了不计免赔事故风险保障互助统筹合同,约定三者责任统筹限额为50万元,统筹期间约定为2009年4月22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21日24时止。韩佳蕊出生于2008年11月23日,高秀苓出生于1948年6月7日。事故发生后,唐某市丰润区人民医院曾对二人进行了抢救,原告方为韩佳蕊支出医疗费205元,停尸、整容等费用10000元,为高秀苓支出医疗费218元,停尸、整容等费用12000元,陈雷红因精神受到刺激开支医疗费6730.90元。2010年11月22日原告韩玉军、韩某某与被告丰润客运分公司达成协议,被告丰润客运分公司特别拿出20万元对受害家属予以补偿。并在协议中声明,此款不减轻丰润客运分公司、司机、车主及保险公司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影响法院对事故责任被告的量刑及民事赔偿和精神赔偿等,与将来法院判决无任何关系。协议签字生效后,受害家属不再以其他方式另行找丰润客运分公司索要精神经济补偿。协议签订后,原告韩玉军、韩某某已领取补偿款。2011年8月10日,经本院审理,判决肇事司机刘亚民有期徒刑5年零6个月。为证实原告韩佳蕊、高秀苓是城镇居民,原告韩某某提交韩某某房产证××个,该房产证显示韩某某系丰润镇中学住宅楼2-301室所有权人,还提交唐某市丰润区浭阳街道办事处城西第二居委会证明××份,该证明证实韩佳蕊自出生以来××直居住在镇中楼2-301室,高秀苓自2004年8月20日以来也××直居住在镇中楼2-301室。高秀苓系原告熊保珍和高长付(高长付已病故)之长女,高秀苓共兄弟姊妹七人,其中××人已亡。原告方就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未提供证据,本院决定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以三人,每人七天予以确定,经计算为935.76元(44.56/人/天*3人*7天)。原告方在诉讼请求中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有关单位证明、死亡证明等材料在卷。

本院认为,刘亚民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亲属韩佳蕊、高秀苓死亡,经交警对事故现场勘查认定刘亚民对事故应负全部责任。原告陈雷红、韩某某作为韩佳蕊的法定继承人,原告韩某某、韩玉军、韩某某、熊保珍作为高秀苓的法定继承人,依法对其二人死亡造成的直接损失有要求赔偿的权利。被告黄永顺、李守霞、刘卫国、朱海、孙建丰作为刘亚民的雇主,对刘亚民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的第三人的损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丰润客运分公司作为车辆的出租方对此次事故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刘亚民驾驶的车辆由丰润客运分公司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丰润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丰润营销服务部首先应在交通事故强制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方的相关合理损失承担赔付义务。超过强制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唐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约定的第三者责任统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陈雷红在事故发生后因精神受到刺激而产生的医疗费不属于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但是与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属于交通事故的间接损失,应当由被告黄永顺、李守霞、刘卫国、朱海、孙建丰在车辆保险范围外予以赔偿。原告方支出的停尸、整容等费用应属于丧葬费用范围,不能重复主张。因刘亚民已受到刑事追究,对原告方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陈雷红、韩某某因韩佳蕊死亡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05元、丧葬费16153元(32306元/年÷12个月*6个月)、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67.88元、死亡赔偿金325260元(16263元/年*20年)、陈雷红个人医疗费6730.90元,合计348816.78元。韩某某、韩玉军、韩某某、熊保珍因高秀苓死亡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18元、丧葬费16153元(32306元/年÷12个月*6个月)、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67.88元、死亡赔偿金295938.17元(16263元/年*18年+3845元/年*5年÷6人(熊保珍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312777.05元。原告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合计423元,未超过交强险此项的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丰润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之和(包含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死亡赔偿金)654439.93元,超出了交强险此项11万元的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丰润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11万元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陈雷红、韩某某57200元,赔偿原告韩某某、韩玉军、韩某某、熊保珍52800元。超出的部分544439.93元,由被告唐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约定的第三者责任统筹50万元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陈雷红、韩某某260000元,赔偿原告韩某某、韩玉军、韩某某、熊保珍240000元。超出统筹限额部分,由被告黄永顺、李守霞、刘卫国、朱海、孙建丰赔偿原告陈雷红、韩某某24680.88元,赔偿原告韩某某、韩玉军、韩某某、熊保珍19759.05元。被告黄永顺、李守霞、刘卫国、朱海、孙建丰赔偿原告陈雷红医疗费6730.9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丰润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雷红、韩某某交通事故损失57405元;赔偿原告韩某某、韩玉军、韩某某、熊保珍交通事故损失53018元。
二、被告唐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约定的第三者责任统筹款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雷红、韩某某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260000元;赔偿原告韩某某、韩玉军、韩某某、熊保珍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240000元。
三、被告黄永顺、李守霞、刘卫国、朱海、孙建丰赔偿原告陈雷红、韩某某交通事故损失24680.88元,赔偿原告陈雷红医疗费6730.90元;赔偿原告韩某某、韩玉军、韩某某、熊保珍交通事故损失19759.05元。
以上各项均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韩某某、韩玉军、陈雷红、韩某某、熊保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10元,由原告韩某某、韩玉军、陈雷红、韩某某、熊保珍负担3335元,被告黄永顺、李守霞、刘卫国、朱海、孙建丰负担3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国强
审判员 陈满利
审判员 张磊

书记员: 赵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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