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波,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房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朝阳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郭莉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芬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湖北省钟祥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湖北省房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任某某赔偿原告车辆施救费1600元,车辆修理费8248元,鸡蛋损失6347元,运输车辆误工损失46200元及车辆折旧损失。2.被告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上述原告损失承担赔付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4日9时30分,被告任某某驾驶车牌号为临鄂C×××××号小车,行至房县门××狮子××村××路段,与原告驾驶的鄂C×××××号面包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后原告被送至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警后认定任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某某无事故责任。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仅付部分医药费。被告任某某驾驶的小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据《道路交通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任某某辩称,对事故的认定无异议,我的车辆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医疗费2000元,票据在原告处。2017年2月4日,双方在交警队达成调解协议,答辩人垫付了原告的住院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不含垫付的医疗费,当场给付了8800元,原告出具了9000元的条子。2017年3月,原告多次打电话辱骂威胁我,要求我赔偿其新车,原告的车辆没达到换车架室的标准,投诉保监会更换了车架室,车辆修理后原告额外要求我赔偿8000元,我同意赔偿4000元,原告不同意,结果没赔。原告的车辆不是营运车辆,不应该赔偿营运期间的费用,车辆修理应当按照原告的票据赔偿。被告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辩称,1.针对本次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限额内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2.原告并非第三者车辆的所有人,其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法院查明。3.原告事故车辆为非营运车辆,其诉请的车辆误工损失及折旧损失属于不合理费用,请法院驳回。且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第26条第一款及第二款原告诉请的第4.5项费用属于保险免责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4.对于原告诉请1.2.3项在质证意见一并发表意见。5.原告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医疗费用请法院一起合并审理。6.本此事故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4日9点30分许,被告任某某驾驶临鄂C×××××号小车,行至房县门××狮子××村××路段时,与原告韩某某驾驶的鄂C×××××号面包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韩某某驾驶的面包车内运输的鸡蛋部分受损,韩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任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某某无事故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及被告任某某对原告鸡蛋损失认可4168元。原告的面包车受损后在鸿达汽车美容维护中心进行修理,2017年6月13日,面包车维修好后,修理厂通知原告取车,但因原、被告就维修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在当年7月缴付了维修费8248元后,取回了面包车。原告韩某某另行支付了1600元的车辆施救费。另查明:1.韩某某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蛋鸡养殖销售。韩某某与鄂C×××××号面包车所有人向丽系夫妻关系。2.2017年2月4日,韩某某、任某某就韩某某身体受伤导致的损失达成调解协议,任某某赔偿了韩某某90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3.任某某发生事故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性,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间内。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任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波,被告任某某及被告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芬芬、谭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因交通事故遭受财产损失,应当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参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任某某承担全部事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韩某某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在承保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按照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任某某赔偿。原告韩某某主张的车辆施救费及维修费,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事故发生时导致的车内鸡蛋损失,未提供足够的证据支持受损鸡蛋数量及价格,二被告认可4168元,对于原告的鸡蛋损失,本院予以认可4168元。原告主张其修车期间车辆误工损失,提供了其与他人签订的运输合同及运输费收条予以支持,二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运输合同的费用不仅包含了雇用的货车的费用,也包含了司机的工时费。而原告受损的面包车并非营业车辆,原告主XX常使用该面包车为客户运送鸡蛋,但原告本人受伤期间的误工费已由被告任某某进行了赔偿。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的车辆误工损失,因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折旧损失,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辩称原告韩某某并非事故车辆的所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因韩某某作出车辆驾驶人,因交通事故遭受了财产损失,可以作为权利主体要求被告进行赔偿,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车辆维修费8248元,车辆施救费1600元,鸡蛋损失4168元,合计14016元。由被告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201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韩某某经济损失共计14016元。二、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5元,减半收取478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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