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永华,男,汉族,1955年12月8日出生,住江苏省连云港市。
委托代理人:万磊善,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速航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
法定代表人:翟彦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徽,江苏蓝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倩,江苏蓝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翟彦龙,男,汉族,1983年2月7日出生,住江苏省连云港市。
委托代理人:戴徽,江苏蓝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倩,江苏蓝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韩永华为与被告连云港速航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航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曾于2018年7月16日向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连云院)提起诉讼。被告速航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连云院作出(2018)苏0703民初1663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本院审理。本院收到移送案卷后,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原告申请追加翟彦龙为共同被告,经审查,本院依法通知被告翟彦龙参加诉讼。本院于同年2月27日、3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万磊善律师,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戴徽律师、顾倩实习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5月31日至2017年4月17日期间,原告接受被告速航公司指派,在“祥盛006”轮担任水手,共任职322天。原告曾与被告速航公司约定,工资按月发放,每周休息两天。但被告速航公司仅于2018年2月支付了人民币5000元,长期拖欠其余应付船员工资,且拒不支付加班费。被告速航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翟彦龙系唯一股东,应对被告速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2016年5月31日至2017年4月17日的船员工资人民币XXX元、加班工资人民币XXX元(按44天计),以及2017年4月3日至同年4月17日的任职工资人民币XXX元,扣除两被告已支付的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XXX元。
两被告辩称:原告接受被告速航公司指派,在江苏祥盛河道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盛公司)所属“祥盛006”轮担任水手,被告速航公司与原告约定工资标准为人民币150元/天,原告任职至2016年12月28日下船后未再上船工作,且其在职期间正常休息并未加班;原告主张任职工资并无依据;被告速航公司已向原告支付船员工资人民币XXX元(包括转账支付人民币XXX元、现金支付人民币XXX元)。为此,两被告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协议(手写),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速航公司存在船员劳务合同关系,期间自2016年5月31日至2017年4月17日,约定工资标准为人民币4500元/月,另有部分证书(任职)工资未付。两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按协议记载,原告工作期间暂定为276天而非原告主张的322天,事实上原告工作至2016年12月28日即下船,最终确定原告工作期间应以船上航行日志、考勤表记载为准;且工资标准人民币4500元/月已包含证书(任职)工资在内;“祥盛006”轮疏浚作业区距离岸边很近,经常有执法部门检查,故原告周末均正常休息。对此,原告解释称,确认其于2017年4月3日下船;关于船员工资与证书(任职)工资的关系,其认为正常在船工作期间工资标准为人民币4500元/月,原告下船但其证书仍登记在船时,被告速航公司应支付证书(任职)工资,故其主张的任职工资人民币1000元即2017年4月3日下船后至同年4月17日期间的;另“祥盛006”轮是负责日照港区外航道疏浚的挖泥船,按一般作业周期,通常半个月才回码头停靠补给,故原告实际上并未每周正常休息2天。本院认为,该证据效力因两被告认可真实性而应予认定。关于原告应获工资金额及其是否存在加班情况,本院将另行综合认定。
2.船员任解职情况表(照片),摄自海事部门网页(庭后原告又补充提供了自连云港海事局调取的原始记录),用以证明原告任职期间自2016年5月31日至2017年4月17日。两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仅能反映海事部门登记的船员任解职情况,与此前协议中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工作期间不一致。本院认为,该证据效力因两被告认可真实性而应予认定。关于原告实际在船工作期间,本院将另行综合认定。
3.银行账户明细清单,用以证明此前原告曾在“锦洋浚6”轮工作,被告翟彦龙曾向原告支付船员工资。两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涉案纠纷无关;此前两被告是否曾与原告间有过合作已记不清了。对此,原告解释称,被告曾派遣其在“锦洋浚6”轮上工作,后又派遣其至岚山港等地担任安检,但拖欠工资人民币15247元未付,故原告主张被告翟彦龙已支付的船员工资中的人民币XXX元应冲抵此前欠付的工资。本院认为,该证据效力因两被告认可真实性而应予认定。关于原告此前是否曾受被告翟彦龙派遣并存在工资未结的事实,本院将另行综合认定。
4.案外人李永才、王统根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照片复印件),用以证明此前与原告同为受被告翟彦龙派遣担任安检的同事,证实被告此前曾派遣原告担任水手。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上述证人未某某出庭作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无某与原件核对一致,原告并未就证人出庭向本院提出过申请,亦未证实确实存在证人无某出庭的法定事由,在证人未到庭情况下无某核实其身份及与涉案纠纷的关联,故对上述证据效力不予认定。退而言之,上述证明中载明2016年2月原告曾至被告速航公司担任水手,但原告却称证人与其同为担任安检的同事,存有明显矛盾之处,亦无某证实原告所主张的事实。
两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网上转账电子回执及支款申请书,用以证明被告翟彦龙已向原告支付船员工资人民币XXX元,其中转账支付人民币XXX元,现金支付人民币XXX元。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并确认收到上述款项,但认为仅有2018年2月14日转账支付的人民币XXX元与“祥盛006”轮船员工资相关,其余支付凭证与本案无关,系此前原告在“锦洋浚6”轮工作时的船员工资。两被告则否认此前曾派遣原告至其他船舶上工作。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因原告认可真实性而应予认定。
2.“祥盛006”轮2016年12月考勤表,用以证明原告在同年12月28日下船后未再回船工作。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考勤表系被告速航公司单方制作,原告并未签字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速航公司单方制作,且无其他证据可予有效印证,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3.原告向被告翟彦龙发送的短信(截屏打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于2017年1月2日告知被告翟彦龙,船员证书已取回并由其自行保管。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仅系船员证书保管方式的变更,即从原来由船东代表统一保管变更为由船员自行保管,此后其依然在“祥盛006”轮上工作至同年4月3日。本院认为,该证据效力因原告认可真实性而应予认定。关于原告实际在船工作期间,本院将另行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
2018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翟彦龙签订协议,载明2016年5月31日至2017年4月17日期间原告在“祥盛006”轮上工作,实际工作276天,工资标准为人民币4500元/月,实际应付工资金额应以该轮航行日志、考勤表记载为准计算,另有部分证书(任职)工资未付。庭审中,两被告确认曾与原告口头约定,原告在船工作期间每周可休息2天。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认可原告实际在船工作期间为276天。另原告称,双方之所以在协议中认可原告实际在船工作期间为276天,主要是扣除了2017年1月10日至同年2月14日(春节期间下船休息)及同年4月4日(下船后)至同年4月17日(办理解职手续)的两段期间。
2017年1月2日,原告曾向被告翟彦龙发送短信,称其船员证书已由其自己来保管。同年1月26日、6月19日、11月2日及2018年2月14日,两被告曾分别通过转账及交付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XXX元。此前,2015年4、5月期间,被告翟彦龙还曾向原告转账支付过人民币6170元。
根据连云港海事局船员任解职情况登记信息,2016年5月31日至2017年4月17日期间,原告在“祥盛006”轮担任值班水手,共任职322天。庭审中,原告自认其实际下船时间为2017年4月3日。另被告速航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翟彦龙系被告速航公司的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
原告与作为被告速航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翟彦龙签订协议,双方确认了原告受被告速航公司派遣在“祥盛006”轮上工作的事实,则原告与被告速航公司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因被告翟彦龙已确认欠付原告部分船员工资,则被告速航公司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翟彦龙作为被告速航公司的唯一股东,在其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财产的情况下,依法应对被告速航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连云港海事局船员任解职情况登记信息,2016年5月31日至2017年4月17日期间,原告在“祥盛006”轮担任值班水手,共任职322天。上述海事部门登记信息主要指原告船员证书登记期间,与原告实际在船工作期间并非同一概念。庭审中,原告自认其于2017年4月3日下船,且认可春节期间亦有下船休息,故确认实际在船工作期间为276天。被告亦表示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可确认原告实际在船工作期间为276天。考虑到原、被告间劳务派遣的实际状况,双方均无某提供完整的航行日志、考勤表的情况下,可认定原告实际在船工作期间为276天。
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人民币4500元/月工资及平均月计薪天数21.75天标准计算,日薪标准为人民币206.90元/天。若按照上述标准计算原告应获船员工资总额,则需明确上述276天中除双休日以外的计薪天数(含工作日及法定节假日)。庭审中,原告曾表示,原、被告双方之所以在协议中认可原告实际在船工作期间为276天,主要是扣除了2017年1月10日至同年2月14日(春节下船休息)及同年4月4日(下船后)至同年4月17日(办理解职手续)的两段期间。322天任解职期间与双方认可的实际在船工作时间276天相差46天,而原告所述两段扣除期间共50天,虽无某精确对应,但可供计算时加以参考。根据上述期间所对照日历日,可估算实际在船工作时间276天中含双休日约78天,则其余约198天均为计薪天数,按人民币206.90元/天日薪标准计,工资约人民币XXX元。若忽略双休日不计薪的方式,按照平均每月30天计,日薪标准为人民币150元/天,则按实际在船工作时间276天计,工资为人民币XXX元。考虑因具体日期不明可能存在的合理误差,参考两种计算方式结论,本院最终酌定原告在“祥盛006”轮工作期间正常工作日应获船员工资总额为人民币XXX元。
因原、被告曾口头约定原告在船工作期间每周可休息2天,若存在休息日安排原告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情况,两被告依法应支付相应加班费。自2016年5月31日至2017年4月3日期间,原告实际在船工作期间为276天,其中含双休日约78天及法定节假日6天,即使将原告春节下船休息期间中所含23天工作日视为两被告安排的补休,则剩余未安排补休的期间亦达约61天,对此依法应按日薪标准人民币206.90元/天的两倍或三倍标准计算加班费。现原告诉请仅主张按日薪标准人民币150元/天的两倍标准计算44天加班费,系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与法不悖,对此本院可予支持。在两被告未举证证明已另行安排原告补休的情况下,依法应按人民币300元/天标准向原告支付44天的加班费,计人民币132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任职工资,两被告称已包含在每月船员工资中,在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间对此有额外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就原告关于两被告应支付2017年4月3日至同年4月17日的任职工资人民币1000元的主张,本院无某支持。
另,在案证据显示,2015年4、5月期间,被告翟彦龙曾向原告转账支付过人民币XXX元。但仅凭该节事实,尚无某有效证明两被告此前曾派遣原告至其他船上工作,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工资标准及具体欠付金额,故就在案现有证据而言,无某认定此前两被告对原告负有其他债务及其金额。由此,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人民币XXX元,应冲抵本案中两被告所负债务。前述所认定的原告应获船员工资及加班费共人民币XXX元,扣除已支付部分,两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人民币XXX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云港速航船舶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韩永华支付船员工资及加班费人民币XXX元;
二、被告翟彦龙就被告连云港速航船舶管理有限公司所负债务向原告韩永华承担连带责任;
三、对原告韩永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连云港速航船舶管理有限公司、被告翟彦龙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619元,由原告韩永华负担人民币251元,由被告连云港速航船舶管理有限公司、被告翟彦龙共同负担人民币3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韩永华、被告连云港速航船舶管理有限公司、被告翟彦龙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 洋
书记员:仲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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