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某
赵晋丽(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
武学超
韩某某
李某某
李某某
李某某、李某某的
武月娥(山西大同城区向阳里街道法律服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
张荻柳(山西普度律师事务所)
原告韩某某,男,汉族,住石家庄市赵县。
原告武学超,女,汉族,涞源县人,现住石家庄市赵县。
原告韩某某,男,汉族,住石家庄市赵县。
法定代理人武学超,系原告韩某某之母。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晋丽,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山西省浑源县。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山西省浑源县。
被告李某某、李某某的
委托代理人武月娥,大同市城区向阳里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荻柳,山西普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某、武学超、韩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李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武学超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晋丽,被告李某某、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武月娥,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荻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武学超、韩某某诉称,2015年8月28日16时35分许,韩某某驾驶冀FXXMXX微型面包车,沿11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时,遇相对方向李某某驾驶的晋BXXXXX、晋BCVXX挂重型半挂车,两车在避让过程中相撞,致韩某某及其车上乘车人武学超、韩某某身体不同程度受伤。
经交警部门认定,韩某某与李某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武学超、韩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三原告支付了巨额医疗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李某某连带赔偿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直接赔付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增加诉讼请求40万元。
三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
1、原告韩某某、武学超的结婚证、身份证及三原告的户口本,以证实三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关系。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实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
3、韩某某在涞源县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以下简称二五二医院)、北京市仁和医院就医的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及二五二医院的费用清单,以证实原告韩某某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
4、韩某某在涞源县医院、二五二医院、北京仁和医院治疗的医疗费票据11张,以证实原告韩某某支付医疗费共计124287.7元。
5、泗阳县某劳务输出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实原告韩某某自2013年3月在该公司从事建筑技术工作。
6、石家庄市新华区某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韩某某与刘某签订的租房合同,以证实韩某某及其家人自2013年春在该小区租房居住。
7、天津市某司法鉴定中心为韩某某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以证实原告韩某某的伤残被评定为两个八级,需二次手术费10万元,韩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4500元。
8、韩某甲、赵某某的户口本及赵县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证实韩某某的被扶养人韩某甲、赵某某有三个子女,二人均在农村居住。
9、韩某某的租车费票据4张,以证实韩某某支付救护车费12600元。
10、某电子城的收据1张,以证实本次事故致韩某某手机损坏,产生财产损失899元。
11、武学超在涞源县医院、二五二医院、北京仁和医院就医的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及二五二医院、涞源县医院的费用清单,以证实武学超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
12、武学超在涞源县医院、二五二医院、北京仁和医院治疗的医疗费票据8张,以证实原告武学超支付医疗费共计36912.79元。
13、张某某的身份证、户口本,以证实原告武学超住院期间由其妹妹张某某护理,张某某为农村居民。
14、天津市某司法鉴定中心为武学超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以证实原告武学超的伤残被评定为九级,需二次手术费2万元,武学超为此支付鉴定费4500元。
15、武学超的租车费发票,以证实武学超支付救护车费5600元
16、北京某配镜中心出具的发票及配镜通知,以证实武学超的眼镜在本次事故中损坏,武学超支付配镜费966元。
17、韩某某在涞源县医院、河北大学附属医院、北京仁和医院治疗的医疗费票据18张,以证实原告韩某某支付医疗费共计12842.56元。
18、韩某某在北京仁和医院治疗的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及涞源县医院、河北大学附属医院、北京仁和医院的费用清单,以证实原告韩某某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
19、张某甲的户口本,以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外祖母张某甲护理,张某甲系农村居民。
20、天津市某司法鉴定中心为韩某某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以证实原告韩某某的伤残被评定为十级,韩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
21、韩某某、韩某某的外购药收据2张,以证实二原告外购药花费13200元。
22、交通费票据27张,以证实三原告支付交通费222元。
23、复印费票据3张,以证实原告复印病历支付复印费214元。
被告李某某、李某某辩称,韩某某的驾驶行为存在不当,也应当承担部分事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李某某、李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事故车辆的行驶证、李某某的行驶证复印件及事故车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以证实李某某所驾事故车系李某某、李某某共同所有,并由二人共同经营,该事故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主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挂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请法庭依法核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如李某某所驾事故车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我公司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
涞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应当按照事故认定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共同从事货物运输,本次事故给三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二人连带赔偿。
因李某某所驾事故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三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原告韩某某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确定为124287.7元。
2、二次手术费、种牙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10万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韩某某住院31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31天100元)为3100元。
4、营养费,根据韩某某的伤情,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确定营养期为60天,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营养费为900元。
5、误工费,韩某某从事建筑业,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定残前一天共计109天,误工费按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7954元÷365天109天)为11334元。
6、护理费,韩某某住院31天,出院医嘱建议其休息3个月,故护理时间为121天,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15410元÷365天121天)为5108元。
7、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的居委会证明、租房合同与泗阳县某劳务输出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韩某某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本院韩某某要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予以支持,韩某某伤残被评定为两个八级,残疾赔偿系数按35%计算,残疾赔偿金(24141元20年35%)为168987元。
8、被抚养人生活费,韩某甲、赵某某系农村居民,有三个子女,现年分别为61周岁、62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248元19年35%÷3人)18283元和(8248元18年35%÷3人)17320元;被抚养人韩某某现年2周岁,随韩某某、武学超在城镇生活,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计算(16204元16年35%÷2人)4537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80974元。
9、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确认为1万元。
10、交通费,韩某某提交的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救护中心出具的4000元的救护车票据被告方没有异议,本庭予以确认;韩某某提交的收款人为个人的租车发票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且部分损失系其自行扩大的损失,故本院对韩某某据此主张的交通费不予确认;根据韩某某的伤情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共计6000元。
11、鉴定费4500元。
上述各项损失共计515190.7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55000元,其余医疗费、二次手术费、种牙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50%,即227595元。
原告韩某某无证据证实其手机在本次事故中损坏,故本院对其主张的手机损坏的财产损失不予支持。
原告武学超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确定为36912.79元。
2、二次手术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2万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武学超住院25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25天100元)为2500元。
4、营养费,根据武学超的伤情,本院对其主张的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予以支持,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为375元。
5、误工费,武学超未提交发生误工损失的证据,其虽在城镇居住,但户籍为农村,故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09天,误工费(15410元÷365天109天)为4601元。
6、护理费,武学超住院25天,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15410元÷365天25天)为1055元。
7、残疾赔偿金,武学超随韩某某共同在城镇居住达一年以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武学超伤残被评定为九级,残疾赔偿金(24141元20年20%)为96564元。
8、被抚养人生活费,武学超的被抚养人韩某某现年2周岁,随韩某某、武学超在城镇生活,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计算(16204元16年20%÷2人)25926元。
9、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确认为6000元。
10、交通费,根据武学超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共计4000元。
11、鉴定费4500元。
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02433.79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5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27500元,其余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50%,即86216.89元。
原告武学超无证据证实其眼镜在本次事故中损坏,故本院对其主张的配镜费不予支持。
原告韩某某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确定为12842.5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韩某某住院32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32天100元)为3200元。
3、营养费,根据武学超的伤情,本院对其主张的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予以支持,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为480元。
4、护理费,韩某某住院32天,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15410元÷365天32天)为1351元。
5、残疾赔偿金,韩某某随韩某某、武学超共同在城镇居住达一年以上,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韩某某伤残被评定为十级,残疾赔偿金(24141元20年10%)为48282元。
6、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确认为3000元。
7、交通费,根据韩某某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共计1000元。
8、鉴定费2500元。
上述各项损失共计72655.56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5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27500元,其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50%,即21327.78元。
原告韩某某、韩某某无医疗机构建议其外购药的证明,且其提交的外购药收据不是正式票据,故本院对二原告主张的外购药13200元不予支持。
三原告提交的复印费收据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
鉴定费系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产生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应当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韩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种牙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87595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武学超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16216元。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韩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51327元。
四、驳回原告韩某某、武学超、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韩某某、武学超、韩某某负担350元,由被告李某某、李某某负担4050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李某某、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
涞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应当按照事故认定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共同从事货物运输,本次事故给三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二人连带赔偿。
因李某某所驾事故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三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原告韩某某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确定为124287.7元。
2、二次手术费、种牙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10万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韩某某住院31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31天100元)为3100元。
4、营养费,根据韩某某的伤情,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确定营养期为60天,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营养费为900元。
5、误工费,韩某某从事建筑业,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定残前一天共计109天,误工费按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7954元÷365天109天)为11334元。
6、护理费,韩某某住院31天,出院医嘱建议其休息3个月,故护理时间为121天,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15410元÷365天121天)为5108元。
7、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的居委会证明、租房合同与泗阳县某劳务输出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韩某某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本院韩某某要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予以支持,韩某某伤残被评定为两个八级,残疾赔偿系数按35%计算,残疾赔偿金(24141元20年35%)为168987元。
8、被抚养人生活费,韩某甲、赵某某系农村居民,有三个子女,现年分别为61周岁、62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248元19年35%÷3人)18283元和(8248元18年35%÷3人)17320元;被抚养人韩某某现年2周岁,随韩某某、武学超在城镇生活,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计算(16204元16年35%÷2人)4537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80974元。
9、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确认为1万元。
10、交通费,韩某某提交的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救护中心出具的4000元的救护车票据被告方没有异议,本庭予以确认;韩某某提交的收款人为个人的租车发票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且部分损失系其自行扩大的损失,故本院对韩某某据此主张的交通费不予确认;根据韩某某的伤情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共计6000元。
11、鉴定费4500元。
上述各项损失共计515190.7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55000元,其余医疗费、二次手术费、种牙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50%,即227595元。
原告韩某某无证据证实其手机在本次事故中损坏,故本院对其主张的手机损坏的财产损失不予支持。
原告武学超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确定为36912.79元。
2、二次手术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2万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武学超住院25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25天100元)为2500元。
4、营养费,根据武学超的伤情,本院对其主张的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予以支持,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为375元。
5、误工费,武学超未提交发生误工损失的证据,其虽在城镇居住,但户籍为农村,故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09天,误工费(15410元÷365天109天)为4601元。
6、护理费,武学超住院25天,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15410元÷365天25天)为1055元。
7、残疾赔偿金,武学超随韩某某共同在城镇居住达一年以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武学超伤残被评定为九级,残疾赔偿金(24141元20年20%)为96564元。
8、被抚养人生活费,武学超的被抚养人韩某某现年2周岁,随韩某某、武学超在城镇生活,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计算(16204元16年20%÷2人)25926元。
9、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确认为6000元。
10、交通费,根据武学超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共计4000元。
11、鉴定费4500元。
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02433.79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5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27500元,其余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50%,即86216.89元。
原告武学超无证据证实其眼镜在本次事故中损坏,故本院对其主张的配镜费不予支持。
原告韩某某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确定为12842.5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韩某某住院32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32天100元)为3200元。
3、营养费,根据武学超的伤情,本院对其主张的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予以支持,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为480元。
4、护理费,韩某某住院32天,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15410元÷365天32天)为1351元。
5、残疾赔偿金,韩某某随韩某某、武学超共同在城镇居住达一年以上,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韩某某伤残被评定为十级,残疾赔偿金(24141元20年10%)为48282元。
6、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确认为3000元。
7、交通费,根据韩某某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共计1000元。
8、鉴定费2500元。
上述各项损失共计72655.56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5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27500元,其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50%,即21327.78元。
原告韩某某、韩某某无医疗机构建议其外购药的证明,且其提交的外购药收据不是正式票据,故本院对二原告主张的外购药13200元不予支持。
三原告提交的复印费收据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
鉴定费系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产生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应当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韩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种牙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87595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武学超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16216元。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韩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51327元。
四、驳回原告韩某某、武学超、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韩某某、武学超、韩某某负担350元,由被告李某某、李某某负担4050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李某某、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朱颖
书记员:孙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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