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永风
吕玉国(河北陆港律师事务所)
陈文亮
陈晓华
何玉芳
元氏县川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王凯波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
耿艳斌(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
柳长春
原告韩永风。
委托代理人吕玉国,河北陆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文亮。
被告陈晓华。
委托代理人何玉芳。
被告元氏县川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井元路与嘉惠街交叉口西行20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郭占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凯波,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谈固南大街45号神农大厦三楼及二十楼。
负责人谢素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艳斌,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柳长春,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韩永风诉被告陈文亮、陈晓华、元氏县川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受理后,依法采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永风的委托代理人吕玉国,被告元氏县川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凯波,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长春以及本院依法追加的被告陈晓华的委托代理人何玉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文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井公交认字(2015)第201500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的认定,陈文亮负主要责任、韩永风负次责任。陈文亮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致他人受损的,应由接受劳务的陈晓华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的井陉县医药药材公司天天好大药房196元、其他费用井陉县天昊综合经销部1768元,因无医嘱或其他证据证实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经超过国家退休年龄,且其未提供仍从事劳动的相关证据,故对误工费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11888.26元(包括井陉县医院住院医疗费106255.8元、门诊医疗费5212.46元,石家庄市第一医院门诊医疗费4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53天=15300元;3、营养费30元/天×153天=4590元;4、鉴定费800元;5、精神抚慰金18000元,原告因事故受伤致六级、十级、十级伤残,给其身心造成极大伤害,主张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结合实际情况确定为18000元;6、残疾赔偿金221614.38元,原告韩永风1951年12月16日生,事故发生时为63周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实其在城镇居住,结合其六级、十级、十级伤残鉴定结论,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其残疾赔偿金为24141元/年×17年×54%=221614.38元;7、护理费25284.82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原告年事已高且受伤并截肢的实际情况,确定原告住院期间内遵医嘱由其亲属梁喜梅、梁拉顺2人护理,出院后3个月内1人护理,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护理人员属有固定收入人员和实际收入减少情况,参照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标准确定护理费为32045元/年÷365天×(45天×2+108天+90天)=25284.82元;8、交通费1500元,原告受伤严重导致截肢行动不便且住院时间较长,其住院、出院、检查及护理人员往返等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为15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包括医疗费111888.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0元、营养费459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残疾赔偿金221614.38元、护理费25284.82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398977.4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结合该事故的实际情况,确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韩永风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韩永风110000元(包括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护理费25284.82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221614.38元中的64415.18元)。根据事故中陈文亮负主要责任、韩永风负次要责任的情况,确定陈晓华承担70%的责任,韩永风承担30%的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应按照肇事车辆投保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约定赔付给原告韩永风(398977.46元-120000元)×70%=195284.22元,其共应当赔付给原告韩永风195284.22元+120000元=315284.22元,原告韩永风自行负担(398977.46元-120000元)×30%=83693.24元。被告陈晓华为原告垫付的12000元及原告在被告陈晓华交纳的事故押金52000元中预支的40000元费用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原告韩永风返还。被告陈晓华、元氏县川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述垫付费用12000元及事故押金52000元均由元氏县川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陈晓华名义实际支付,属其双方之间问题,且原告并不知情,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本院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赔付给原告韩永风315284.22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原告韩永风返还被告陈晓华52000元。
三、驳回原告韩永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22元,减半收取4061元,送达费200元,共计4261元,由原告韩永风负担1261元,被告陈晓华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一并将上诉费交纳到本院指定的账户(账户名称:井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陉县支行;账号:91×××91;注明一审案件号(2016)冀0121民初字154号),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不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赔偿款按上述账号和方式执行。
本院认为,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井公交认字(2015)第201500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的认定,陈文亮负主要责任、韩永风负次责任。陈文亮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致他人受损的,应由接受劳务的陈晓华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的井陉县医药药材公司天天好大药房196元、其他费用井陉县天昊综合经销部1768元,因无医嘱或其他证据证实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经超过国家退休年龄,且其未提供仍从事劳动的相关证据,故对误工费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11888.26元(包括井陉县医院住院医疗费106255.8元、门诊医疗费5212.46元,石家庄市第一医院门诊医疗费4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53天=15300元;3、营养费30元/天×153天=4590元;4、鉴定费800元;5、精神抚慰金18000元,原告因事故受伤致六级、十级、十级伤残,给其身心造成极大伤害,主张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结合实际情况确定为18000元;6、残疾赔偿金221614.38元,原告韩永风1951年12月16日生,事故发生时为63周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实其在城镇居住,结合其六级、十级、十级伤残鉴定结论,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其残疾赔偿金为24141元/年×17年×54%=221614.38元;7、护理费25284.82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原告年事已高且受伤并截肢的实际情况,确定原告住院期间内遵医嘱由其亲属梁喜梅、梁拉顺2人护理,出院后3个月内1人护理,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护理人员属有固定收入人员和实际收入减少情况,参照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标准确定护理费为32045元/年÷365天×(45天×2+108天+90天)=25284.82元;8、交通费1500元,原告受伤严重导致截肢行动不便且住院时间较长,其住院、出院、检查及护理人员往返等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为15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包括医疗费111888.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0元、营养费459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残疾赔偿金221614.38元、护理费25284.82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398977.4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结合该事故的实际情况,确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韩永风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韩永风110000元(包括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护理费25284.82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221614.38元中的64415.18元)。根据事故中陈文亮负主要责任、韩永风负次要责任的情况,确定陈晓华承担70%的责任,韩永风承担30%的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应按照肇事车辆投保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约定赔付给原告韩永风(398977.46元-120000元)×70%=195284.22元,其共应当赔付给原告韩永风195284.22元+120000元=315284.22元,原告韩永风自行负担(398977.46元-120000元)×30%=83693.24元。被告陈晓华为原告垫付的12000元及原告在被告陈晓华交纳的事故押金52000元中预支的40000元费用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原告韩永风返还。被告陈晓华、元氏县川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述垫付费用12000元及事故押金52000元均由元氏县川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陈晓华名义实际支付,属其双方之间问题,且原告并不知情,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本院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赔付给原告韩永风315284.22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原告韩永风返还被告陈晓华52000元。
三、驳回原告韩永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22元,减半收取4061元,送达费200元,共计4261元,由原告韩永风负担1261元,被告陈晓华负担3000元。
审判长:刘彦
书记员:付春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