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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江海与王若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韩江海,男,1964年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亮,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若愚,男,198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轩,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韩晨,女,1989年11月2日出生,回族,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亮,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江海与被告王若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立案后,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本院追加韩晨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原告韩江海诉称,2017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证券投资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出资2,000万元,被告出资500万元,双方共同进行证券投资,证券投资的盈亏由被告自负,原告仅按月收取固定利息(月息1.1%),双方约定的合作期为一年。原告为保证资金安全,将2,000万元汇入第三人的证券账户,同时也要求被告将500万元亦汇入第三人的证券账户,由被告在第三人的证券账户内进行股票交易。后因股市走弱,被告于2018年2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言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用于股票投资,买卖股票和盈亏均与原告无关,借款期限自2018年2月7日至2019年2月6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1%,每月9日前支付利息,借款期满偿还全部借款。之后,被告于2018年2月23日归还本金300万元;于2018年7月16日和17日共归还本金10万元;2018年7月23日,第三人证券账户的剩余资金结算后原告收到的本金为7,346,238.5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9,553,761.50元,上述借款利息被告均按月支付至2018年7月23日止。故现起诉来院,要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553,761.50元;2、被告以上述借款本金为基数,以月利率1.1%为基准,支付原告自2018年7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王若愚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自2017年10月起,被告一直在其户籍地居住,至今未回上海,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被告户籍所在地法院即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系以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为由诉诸法院,故本案在程序上应当以审理合同纠纷的管辖依据确定管辖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在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息,原告系接受货币的一方,故原告选择向其户籍所在地法院起诉解决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王若愚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王若愚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
  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从霞玲

书记员:陆  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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