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韩洁安,女,1954年5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敦昱,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韩静安,女,1957年4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申请人韩洁安申请认定韩静安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韩洁安称,其系韩静安同胞姐姐,被申请人长期患有精神分裂症,自1998年10月起多次在虹口区精神卫生中心治疗接受。2011年1月26日至今,被申请人一直在精神卫生中心接受治疗。2009年11月25日上海市残疾人联合合会签发韩静安二级XXX残疾证。故向法院申请宣告韩静安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韩洁安与被申请人韩静安系姐妹关系。经复旦大学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韩静安作鉴定,鉴定意见为:1精神分裂症。2、被鉴定人韩静安无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韩静安因患精神分裂症。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韩静安无民事行为能力。故申请人韩洁安要求认定被申请人韩静安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有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韩静安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黄琴英
书记员:曹 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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