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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洪亮与刘会雄、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韩洪亮,男,199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
委托代理人祖水莲,高碑店市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会雄,男,198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
委托代理人孙国腾,高碑店市兴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河北省石家庄市广安大街10号美东国际A座15层。

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洪亮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清、宗慕妮、被告刘会雄的委托代理人孙国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3月28日13时38分刘会雄驾驶冀R×××××号江淮货车,沿廊涿引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高碑店市内渠村西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骑行电动三轮车的韩洪亮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韩洪亮受伤、车辆损坏。
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刘会雄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洪亮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韩洪亮,男,199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县石灰窑黄家沟村三组205号1室;事故发生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16天、在承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5天;2016年11月15日经涞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韩洪亮颅脑损伤构成二级伤残、右侧中颅底骨折右耳耳漏构成十级伤残、左侧2-6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胸8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为伤后至鉴定前一日,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颅骨缺损修补需用22000元,右股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取出需用12000元。
四、医疗费:271987.27元(刘会雄另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071.4元原告未主张);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71天×100元/天=7100元;
六、营养费:229天×50元/天=11450元;
七、二次手术费:20000元;
八、误工费:229天×54.2元/天=12411.8元;
九、护理费:229天×54.2元/天+20年×19779元/年=407991.8元;
十、残疾赔偿金11051元/年×20年×98%=216599.6元(部分支持11051元/年×20年×94%=207758.8元);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部分支持40000元);
十二、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及主要内容:刘会雄是冀R×××××号江淮货车车主,该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刘会雄已赔付原告101700元。
十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29291.1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20000元,不超过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金额,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按照原告伤残等级和过错程度,支持残疾赔偿金11051元/年×20年×94%=20775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综上,事故造成原告总损失共计991771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120000元,不足部分871771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应由被告刘会雄赔偿原告70%即610239.7元,扣除已赔付101700元以及垫付的13071.4元后,刘会雄应再赔偿原告49546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刘会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95468.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47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承担1500元,被告刘会雄承担40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闫冠军

书记员:谢紫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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