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
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群利钢铁炉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毕秋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卫忠,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金玲,系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群利钢铁炉料有限公司办公室职员。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群利钢铁炉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群利钢铁炉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卫忠、郭金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4400元;2、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6年6月份的工资2400元;3、依法判令被告补足原告放假期间的工资2099.7元;4、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未休的年休假工资6620.69元;5、依法判令被告补缴自2012年12月至2016年6月份原告的医疗保险被告应负担部分;6、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手续。庭审中,原告表示因被告公司已经将2016年6月份的工资支付,故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2年12月1日开始在被告处上班,从事普工工作,工作时间为四班三运转,月工资2400元,自上班之日起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为期三年的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和失业保险,但并未缴纳医疗保险,也未将医疗保险单位应承担的部分以工资形式按月发放给原告。2015年7月份被告通知原告说全公司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了为期三年的书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一直由被告保管。2016年6月15日被告突然给原告发了告知单,要求原告于2016年7月15日之前将各项保险(养老、失业、医疗)迁到公司,若原告在上述日期内未完成转移、补缴手续,被告将视原告自动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6月27日(周一)原告去上班却被告知今天没有补缴保险的不用再去上班了。原告于第二日去丰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给原告出具了丰劳人仲案(2016)第14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5年6月份至2016年6月份原告放假90天,放假期间只按每日30元的标准给原告发放生活费,依据《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应按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申请人即每日53.33元,应该补足放假期间的工资,即2099.7元。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期间从未休过年休假,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被告应按月工资及工作年限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期间的工资。被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按《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给原告缴纳医疗保险,还要求原告自己补足全部医疗保险,否则就强行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并且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87条的规定,被告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47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即144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以下为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2年12月1日,原告韩某某开始在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群利钢铁炉料有限公司上班,从事普工工作,工作时间为四班三运转,月工资2400元,自上班之日起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为期三年的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和失业保险,但并未缴纳医疗保险,也未将医疗保险单位应承担的部分以工资形式按月发放给原告。2015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工作岗位仍为普工,原告韩某某在合同中表明自愿不交医疗保险并在该医疗保险选项处自书“不交”、按印。2016年4月18日,原告填写了《自愿不交社保申请书》,向被告公司表明其于2013年12月入职被告公司时被告已向其告知依法应为其缴纳各种社会保险,但因原告在其他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中断时间较长,需补缴费用较高,且自身经济能力有限不愿继续缴纳医疗保险,同时表明其已在农村缴纳了新农合医疗保险,原告承诺系因其本人单方原因自愿放弃公司为其缴纳社保的权利并后果自负。2016年6月15日,被告公司向包括原告韩某某在内的23名劳动者下发了《告知单》,告知其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所有员工必须参加社保,为确保原告本人的利益,要求原告于2016年7月15日之前将其医疗保险关系迁到被告公司,如其在上述日期内未完成转移、补缴手续,将视为其自动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该《告知单》分上下两联,上联公司留存,下联原告本人留存。原告韩某某在该《告知单》上下联本人签字处均签字捺印,被告公司盖章。同时,被告公司将原告停保时间及补缴总额告知原告。因该医疗保险费用补缴问题原、被告双方发生争议。2016年6月26日,原告韩某某离岗。2016年6月28日,原告韩某某向唐山市丰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唐山市丰南区群利钢铁炉料有限公司给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4400元;支付其2016年6月份工资2400元;为其补缴自2012年12月至2016年6月份的医疗保险公司应负担部分;为其补足放假期间的工资2099.7元;为其办理失业保险手续。当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丰劳人仲案(2016)第14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韩某某不服,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截止2016年7月28日,被告公司董某、刘某等16人均将各自医疗保险费用补缴款全额交至公司财务,在由被告公司统一向社保部门补缴后已将应由公司负担的部分金额退还个人。庭审过程中,针对原告第3项诉请被告公司自认只应给付其2015年9月放假期间工资524元,对此原告予以认可。
2、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公司通知的医疗保险补缴方式、通知该补缴方式的时间以及劳动关系的主动解除方存在争议。原告韩某某主张,2016年6月15日被告公司下发《告知单》时通知其补缴的医疗保险全部由其个人承担,单位并不担负,即使后期被告公司通知过其他工友医疗保险金额先由职工个人一次性补缴,后应由公司承担部分公司下月退还,也是在原、被告因医保补缴发生争议原告2016年6月26日离岗之后,且6月26日原告离岗并非本人自愿而是因被告公司告知原告不补缴医保就不用再去上班了,原告才离岗的。对上述主张原告并无证据提供。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群利钢铁炉料有限公司主张,2016年6月15日,在被告公司下发《告知单》时已通知原告医疗保险补缴款先全部由职工个人交到被告公司财务处,等被告公司统一补交成功后在次月再将应由单位负担部分返还职工个人。同时,被告公司要求职工补缴医保的行为是为规范本企业医保管理,保证企业全员参保,原告系自愿离岗,并非被告公司采取积极措施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如果原告现在同意按上述要求补缴医保,被告仍同意保留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公司提供了2016年6月29日会议记录,医保补缴统计表,董某、刘某补缴医保费收据存根联,企业退缴医疗保险公司应缴纳部分金额人员名单,账户信息,公司退款银行流水,证人董某、刘某证人证言及出庭作证。在庭审质证时,原告韩某某对被告公司所提供的医保补缴统计表,董某、刘某补缴医保费收据存根联,企业退缴医疗保险公司应缴纳部分金额人员名单,账户信息,公司退款银行流水,证人董某、刘某证人证言均无异议。但其对2016年6月29日公司会议记录有异议,认为该会议记录的制作时间6月29日和证人证言均印证了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公司是在原、被告因医保补缴发生争议原告离岗之后才通知其他职工医疗保险补缴款先全部由职工个人交到被告公司财务处,等被告公司统一补交成功后在次月再将应由单位负担部分返还职工个人补缴方案的。对此被告公司当庭解释虽然被告公司只在2016年6月29日会议记录中显示“医保抓紧,该企业承担的企业承担”,但在此会议之前被告公司已经确定了上述医保补缴方案,该会议记录只是对方案执行的督促,并提供丰人社通字(2014)7号《唐山市丰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规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支领条件的通知》佐证其主张。纵观庭审原、被告双方陈述及举证、质证,并通过两位证人的证言可以显示出被告公司职工即本案证人董某、刘某均系2016年6月27日之后(含当日)将补缴医保全额交至被告财务,虽然两证人在当庭陈述时面对法庭询问何时收到公司关于医保补缴方式的通知使用模糊性语言,但其书面证言均显示出7月1日被通知医保该企业承担的部分企业承担(或退回),结合被告公司6月29日会议记录,本院对双方争议的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6年6月26日,原、被告因医保补缴发生争议后原告韩某某离岗,后被告公司通知其他涉医保补缴问题职工医疗保险补缴款先全部由职工个人交到被告公司财务处,等被告公司统一补交成功后在次月再将应由单位负担部分返还职工个人。但此时,尚在被告公司《告知单》所规定的办理医疗保险补缴期限之内即2016年7月15日之内。庭审中,被告公司又当庭表示如果原告现在同意按照要求补缴医保,被告仍同意保留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但原告韩某某当庭拒绝。
本院认为,社会保险制度是国家的一项基本制度,是社会保障的重要内容,其目的是集中国家与社会的力量,努力保障每个劳动者能够老有所养、病有所医,因此无论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均有参加社会保险的义务。依据《劳动法》第72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原告韩某某在入职被告公司之前已存在医疗保险中断情况,入职被告公司后又自愿放弃缴纳医疗保险,被告公司也予以默许,现因被告公司要求其补缴医保导致双方发生争议原告离岗。在形成此争端的根本原因即医保欠缴的事实中,双方均存在过错,但被告公司要求原告补缴医保之行为系为规范企业医保管理秩序,纠正违规,不宜以此单纯认定被告公司违法解除与原告之劳动关系,适用经济赔偿金之规定,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足其放假期间的工资2099.7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只应给付原告2015年9月放假期间工资524元,对此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不予干涉。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该诉请仅在诉讼中提出且与仲裁请求范围无联系、具有独立性,当事人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对此诉请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自2012年12月至2016年6月份原告的医疗保险被告应负担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失业保险手续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是否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需社保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审查,不宜简单纳入人民法院民事审判范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群利钢铁炉料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韩某某2015年9月放假期间工资人民币524元;
二、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群利钢铁炉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0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未上诉处理。
审判员 肖梅
书记员: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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