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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汪某某、马某某、徐志远、宋某某、代某、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韩某某
马瑛(宁夏马瑛律师事务所)
马永丽(宁夏马瑛律师事务所)
汪某某
赵国保(宁夏古峡律师事务所)
马某某
徐志远
薛磊(宁夏韩烈律师事务所)
宋某某
代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公司
张晓辉
青铜峡市昊运出租车有限公司
周建萍

原告:韩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青铜峡市。
委托代理人:马瑛,宁夏马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马永丽,宁夏马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汪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青铜峡市。
被告:马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青铜峡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国保,宁夏古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徐志远,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青铜峡市。
委托代理人:薛磊,宁夏韩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青铜峡市。
被告:代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青铜峡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公司,住所地青铜峡市。
负责人:杨侃,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辉,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青铜峡市,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青铜峡市昊运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青铜峡市。
法定代表人:周建萍,该公司经理。
被告:周建萍,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宁夏永宁县。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汪某某、马某某、徐志远、宋某某、代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青铜峡支公司)、青铜峡市昊运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运公司)、周建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
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瑛、马永丽,被告汪某某、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国保,被告徐志远及其委托代理人薛磊,被告宋某某,被告代某,被告太平洋财险青铜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昊运公司、被告周建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诉讼期间,被告宋某某于2015年7月8日申请追加代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韩某某于2015年11月20日申请追加昊运公司和周建萍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了代某、昊运公司和周建萍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2015年8月25日,被告汪某某申请对原告韩某某的伤情重新进行鉴定,经原、被告商定,本院委托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韩某某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了鉴定。
鉴定期间自2015年8月25日至2015年10月22日。
诉讼期间,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期限自2016年1月20日至2016年9月20日。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2日18时50分许,我乘坐被告徐志远驾驶的宁C85935号出租车由小坝向青铜峡镇行驶,途中遇被告汪某某醉酒驾驶宁C-H3918号“胜达”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滨河大道青铜峡段由西向东175公里500米处与被告徐志远会车时两车相撞。
造成我受伤,两车不通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我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青铜峡市人民医院、张宝玉传统回医骨伤专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医院先后住院治疗88天,经诊断为:1.下颌骨开放性骨折;2.牙外伤;3.颌面部软组织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4.左桡骨远端骨折;5.右股骨开放性骨折。
前期治疗终结后,因我右股骨干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术后骨不连,又于2014年5月因行植骨术及可延长外固定架固定术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再次住院治疗77天,现基本治愈。
2015年4月22日,经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评定,我的伤残等级为八级,附一项九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后期需二次手术取出外固定架、钢板内固定术及择期内固定物取出术以及下颌骨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尚需后续治疗费约6万元。
经青铜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汪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志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我不负事故责任。
被告汪某某驾驶的宁C-H3918号肇事车辆系被告马某某所有,被告汪某某与马某某系夫妻关系。
被告徐志远驾驶的宁C85935号车辆系被告宋某某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青铜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本次事故给我及家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依照法律规定,各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现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87805.03元,误工费84672元(100.8元/天×840天),护理费60855.6元[(107.7元/天×448天)+9406元+3200元(此二项为住院期间雇佣护工支出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152831元(21833元/年×20年×35%),交通费123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0元(100元/天×165天),营养费6720元(20元/天×336天),残疾器具辅助费100元,住宿及床位费4400元,餐费1020元,鉴定费3100元,病案复印费406元,其他(照相)费用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后续治疗费6万元,合计610812.03元。
要求被告汪某某、马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万元,剩余488812.03元,由被告汪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42168.42元;下剩146643.6元,由被告徐志远、宋某某、代某、昊运公司、周建萍、太平洋财险青铜峡支公司共同赔偿。
扣除被告汪某某已赔付的8万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青铜峡支公司已赔付的1万元医疗费,被告宋某某已赔付的1万元,被告徐志远已赔付的1万元,共计已赔付11万元,下剩500812.03元,由各被告在其责任限额内予以全部赔偿;并由各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当庭出示下列证据:1、青铜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青公交认字[2012]第09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实:①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被告汪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志远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韩某某不负事故责任;②被告马某某系宁C-H3918号“胜达”牌车辆所有人,被告宋某某系宁C85935号“比亚迪”牌车辆所有人。
2、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病案、出院证、住院医疗费票据各一份,以证实原告的伤情及原告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31天,支付医疗费55400.73元。
3、青铜峡市人民医院临床诊断证明书、病案、出院证、住院医疗费票据各一份,以证实原告于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1月7日在青铜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付医疗费3215.51元;4、张宝玉传统回医骨伤专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书、住院医疗费收据各一份,以证实原告于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4月8日在张宝玉传统回医骨伤专科医院住院治疗34天,支付医疗费8058.1元。
5、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病案、出院证、收费票据各一份,以证实原告于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10日在该院行植骨术,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10893.45元。
6、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病案、出院证、住院医疗费票据各一份,以证实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6月11日因右股骨干骨折术后骨不连,双侧髋关节发育不良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付医疗费52714.57元。
7、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病案、出院证、住院医疗费票据各一份,以证实原告于2014年8月5日至2014年8月25日在该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1637.58元。
8、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病案、出院证、住院医疗费票据各一份,以证实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10月9日在该院住院治疗28天,支付医疗费35231.43元。
9、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73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人民医院医疗收费专用票据4张、宁夏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张、宁夏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10张、发票附表3张、张钰嫔诊所处方2张、药品小票17张、吴忠市新区医院门诊检查收费票据2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手术麻醉意外伤害保险单3张,以证实原告住院前后及出院期间产生的各类门诊费用12115.85元、药品费7387.81元、手术麻醉意外伤害保险费150元,合计18653.66元;10、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票据一份,以证实:①经宁夏证泰司法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附一项九级,一项十级;②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20周,营养期限为48周,护理期限为64周;③原告需进行二次手术取出外固定架,钢板内固定术择期内固定物取出术,尚需后续治疗费6万元;④原告已支付鉴定费1500元;⑤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与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相同。
11、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32张,收据2张,以证实原告住院期间支付护工护理费12606元。
12、交通费票据650张,以证实原告因治疗伤情支付交通费8184.9元。
13、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18张,定额专用发票7张,收据1张,以证实原告因治疗其母亲陪护产生床位费及住宿费4400元。
14、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定额发票46张、专用发票7张、收据1张,以证实原告住院期间产生餐费1020元、照相费30元、糜子垫100元。
15、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团体收费专用收据1张,以证实原告在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支付鉴定费1600元。
16、收据11张,以证实原告复印病案材料支付费用406元。
17、车辆信息2份、企业信息2份、注销等级申请1份,以证实被告徐志远驾驶的宁C85935号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宋某某,挂靠于青铜峡市城乡公交出租车服务部,该服务部因转型升级更名为青铜峡市昊运出租车有限公司。
被告汪某某、马某某辨称:我们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无异议。
原告受伤住院后,我们共计支付原告医疗费8万元整,我们的宁C-H3918号车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因此我们只在主要责任70%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原告起诉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2013年的标准计算,因为本案发生在2012年11月,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的标准不妥。
被告徐志远主张我们承担全部责任无法律依据,其也未提交相应证据推翻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书。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根据实际合法的票据予以核算,对于未实际产生的费用我们不予认可,我们同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赔偿,请求法庭酌情在认定证据的基础上予以判决。
被告汪某某、马某某出示收条4份,以证实其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8万元。
被告徐志远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的经过属实,本次事故的发生是由被告汪某某醉酒、逆向行驶造成的,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应当承担责任,即使我承担责任,也是按份责任,而不是连带赔偿责任。
事故发生后,我已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万元。
交警队的责任划分不能成为赔偿责任的依据。
各被告之间应当是按份责任而不是共同责任,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职业证据,无法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
应当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认定护理费用。
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多级伤残每增加一级伤残,赔偿系数增加1%,原告的赔偿系数是33%。
精神抚慰金不应当予以认定,原告的伤情并未达到对其精神损害的要求。
其他赔偿项目请求法庭依据合法有效的票据予以核算确定。
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对我的起诉。
被告徐志远出示下列证据:1、收条一份,以证实被告徐志远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一份、照片十六张、韩某某询问笔录一份,以证实被告汪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徐志远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宋某某辩称:我已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
我的出租车租给代某经营,应当由被告代某承担责任,我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宋某某出示以下证据:1、收条一份,以证实其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2、保险单一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宁C85935号车辆在太平洋财险青铜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租车协议一份,以证实宁C85935号出租车发生事故时由代某负责经营。
被告代某辩称:我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本次事故是由被告汪某某醉酒后驾驶宁C-H3918号车辆造成的,其明知醉酒驾车有危险还故意驾驶,应当由其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马某某作为宁C-H3918号车辆所有人,将车辆交给严重醉酒的人驾驶,其也应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徐志远驾驶宁C85935号出租车,合法合情驾驶,并且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垫付原告医疗费,被告徐志远不应承担责任。
我在租赁宁C85935号出租车期间,与车主即被告宋某某口头约定,该出租车为两班司机共同驾驶,徐志远是夜班司机,事故发生在夜间,我不应当承担本次事故责任。
被告代某出示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交通事故车辆赔偿协议书一份、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一份,以证实被告徐志远是经过宁C85935号车主承认的驾驶员,是该车辆合法的驾驶员。
被告太平洋财险青铜峡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无异议,被告宋某某在我公司为宁C85935号出租车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额5万元。
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只承担剩余的4万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青铜峡支公司出示以下证据:1、赔款计算书一份,以证实其已垫付1万元医药费;2、车辆信息一份,以证实宁C85935号车辆投保座位险限额为5万元。
被告昊运公司、周建萍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汪某某、马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不表异议,对证据9、10、11、12、13、14、15、16、17不予认可;被告徐志远、代某对原告出示的证据2、3、4、5、6、7、8不表异议,对证据1、9、10、11、12、13、14、15、16、17不予认可;被告宋某某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不表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青铜峡支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及其被告徐志远、宋某某、代某、被告太平洋财险青铜峡支公司对被告汪某某、马某某出示的证据不表异议。
原告对被告徐志远出示的证据1不表异议,对证据2不予认可,被告汪某某、马某某、宋某某、代某、被告太平洋财险青铜峡支公司对该证据不表异议。
原告对被告宋某某出示的证据1、2不表异议,对证据3不予认可;被告汪某某、马某某、徐志远出示的证据1、2不表异议,对证据3不予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代某对被告宋某某出示的证据1、2不表异议,对证据3不予认可;被告太平洋财险青铜峡支公司对被告宋某某出示的证据不表异议。
原告、被告汪某某、马某某、宋某某对被告代某出示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徐志远、被告太平洋财险青铜峡支公司对被告代某出示的证据不表异议。
原告、被告汪某某、马某某、徐志远、宋某某、代某对被告太平洋财险青铜峡支公司出示的证据不表异议。
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0、11、13、14、15、16、17,被告汪某某、马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徐志远提交的证据1、被告宋某某提交的证据1、2、3,被告代某提交的证据,被告太平洋财险青铜峡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有效要件,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徐志远提交的证据2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汪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靠机动车道右侧通行,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志远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另一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韩某某系乘车人,无过错行为,不负事故责任。
被告汪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韩某某损失的医疗费185805.03元,误工费84672元(100.8元/天×840天),护理费60855.6元[(107.7元/天×448天)+9406元+3200元(此二项为住院期间雇佣护工支出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144097.8元(21833元/年×20年×33%),交通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0元(100元/天×165天),营养费6720元(20元/天×336天),残疾器具辅助费100元,住宿及床位费4400元,鉴定费3100元,病案复印费406元,其他(照相)费用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合计522686.43元。
由被告汪某某、马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某经济损失12万元;下剩402686.43元,由被告汪某某、马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81880.50元。
被告汪某某、马某某共计应赔偿原告韩某某401880.50元,已付8万元,再付321880.50元。
被告徐志远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20805.93元(402686.43元×30%),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某经济损失5万元,已付1万元,再付4万元;被告徐志远已付1万元,被告徐志远再付60805.93元;被告昊运出租车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志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执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77元(缓交),原告韩某某负担374元,被告汪某某、马某某负担6170元,被告徐志远负担180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公司负担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汪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靠机动车道右侧通行,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志远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另一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韩某某系乘车人,无过错行为,不负事故责任。
被告汪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韩某某损失的医疗费185805.03元,误工费84672元(100.8元/天×840天),护理费60855.6元[(107.7元/天×448天)+9406元+3200元(此二项为住院期间雇佣护工支出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144097.8元(21833元/年×20年×33%),交通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0元(100元/天×165天),营养费6720元(20元/天×336天),残疾器具辅助费100元,住宿及床位费4400元,鉴定费3100元,病案复印费406元,其他(照相)费用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合计522686.43元。
由被告汪某某、马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某经济损失12万元;下剩402686.43元,由被告汪某某、马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81880.50元。
被告汪某某、马某某共计应赔偿原告韩某某401880.50元,已付8万元,再付321880.50元。
被告徐志远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20805.93元(402686.43元×30%),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某经济损失5万元,已付1万元,再付4万元;被告徐志远已付1万元,被告徐志远再付60805.93元;被告昊运出租车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志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执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77元(缓交),原告韩某某负担374元,被告汪某某、马某某负担6170元,被告徐志远负担180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公司负担725元。

审判长:韩永军

书记员:邓秋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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