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海富,男,196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诸丽,上海慧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上海慧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国建,男,197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
原告韩海富与被告徐国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
原告韩海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上海市房屋买卖合同(动迁房预售预购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房款225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动迁房预售预购合同)》,约定被告将上海市浦东新区瑞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转让价款245万元。该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在被告过户该房屋给原告之前如若原告需转让第三方的,被告全权配合但原告需补贴房屋差价的10%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与案外人达成出售一项,将系争房屋以24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案外人,但被告要求原告支付6万元后才同意配合,该要求违反了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故起诉来院,判如所请。
被告徐国建辨称,其自2015-2016年起就不再在上海居住生活了,一直在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裕民路蝶庄小区X幢XXX室居住,在上海已经没有其他居住地。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户籍地虽在本市虹口区海伦路XXX弄XXX号,但该处系公有住房,被告并不实际居住,且被告在本市无其他住所。自2015年至今,被告一直在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裕民路蝶庄小区3幢402室居住生活。据《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持有《浙江省临时居住证》,连续居住满三年方可取得《浙江省居住证》,现被告已经取得《浙江省居住证》,故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本案应当移送至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曹北霖
书记员:蔡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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